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原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關於「猥褻」之記載應更正為「性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士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對社會善良風氣已構成負面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護膚店櫃檯人員、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新臺幣1,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邱士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在其工作之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美麗人生護膚店」,媒介 黎氏秋 以每次新臺幣2,8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邱士原再於每次性交易完成後,從中抽取1,500元,以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07年4月16日21時許,查獲黎氏秋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1,5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士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氏秋、前往現場消費之證人 彭朱 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復有現金1,500元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士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