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少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少鈞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少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6年3月28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告訴人 張佳惠 所任職並管領、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上海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獨自進入店內後即徒手取下貨架上待售之UNIWATER礦泉水1瓶(下稱本案礦泉水),走至店內休息區開啟瓶蓋後飲用殆盡,隨後即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案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口渴,所以拿了本案礦泉水就馬上喝,我真的忘記沒有付錢,那天精神狀況不好,警方通知我時,我才知道自己沒有付款,我馬上就過去付錢,我絕對不可能偷1瓶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本案便利商店外停放,並獨自進入店內,徒手取下貨架上待售之本案礦泉水1瓶,走至店內休息區開啟瓶蓋後飲用,隨後未付款即離去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7年2月9日勘驗本案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下稱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自堪認定。
二、查本案礦泉水僅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見警卷第1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陳稱當時有固定工作,在西螺市場賣菜,月收入約3至5萬元,並有兼差房仲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便利商店顧客往來頻繁,店內裝設有監視器更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有無動機及必要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在本案便利商店竊取1瓶礦泉水,非無可疑。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天不在現場,是店裡工讀生發現這件事情。工讀生跟我說當時被告沒有異常,表現得很正常,被告喝水的地方(休息區)從櫃檯無法看到他,但那邊有裝置1個凸面鏡,不過因為角度問題店員還是無法從櫃檯看到,只是具嚇阻作用。之前也有遇過客人買飲料或礦泉水在結帳前直接在店裡喝的情形,他們是先喝完再付錢,但通常是小朋友才會做這種事情,但我們上級有指導,就算客人在店裡面先飲用,客人還是有可能會結帳,所以不能算是偷,要等客人走出去店外才能確認是不是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可見一般人在便利商店拿取飲料、礦泉水,在結帳前先行飲用之情事並非少見,而被告飲用本案礦泉水之後,是否如其所辯,因為精神狀況不佳,一時恍神、疏忽而忘記結帳,確有探究之必要。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當天我在醫院照顧我父親,可能太過疲累所以精神狀況不佳、忘記結帳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調被告父親 柯錦泉 之病歷,柯錦泉自105年12月28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接受治療,迄106年1月2日出院;又於106年1月11日住院至同年月14日出院;又於106年2月3日住院至同年月6日出院;又於106年2月20日住院至同年月23日出院;又於106年3月7日住院至同年月10日出院;又於106年
3月21日住院至同年月25日出院;又於106年4月12日住院至同年月17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各次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病歷卷第9、43、69、101、
129、157、189頁),雖然本案案發時(106年3月28日)被告父親並未住院,但106年1至4月間,被告父親多次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接受治療,被告或因此無法詳細確認案發當日父親是否住院,但該期間其父親確實頻繁進出醫院、賴其照護,被告稱其因此勞累、精神狀況不佳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五、依本案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編號8、9,見警卷第18至19頁),被告在店內開啟本案礦泉水飲用之休息區位置,裝設有監視錄影機,可清楚拍攝到被告之正面容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被告飲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監視器就裝在被告的頭頂上方,一般人抬頭就看得到監視器在上方等語(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如欲竊取本案礦泉水,何以竟會在監視器正前方飲用?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一般客人如果結帳前在店內先飲用飲料或礦泉水,我們會注意他有無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倘是自架上拿取本案礦泉水之時即意在竊取,應會盡速離開商店,自不會在該處逕行打開飲用招來店員特別留意,且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17時23分12秒取走本案礦泉水,自17時23分20秒至34秒,在休息區飲用該瓶礦泉水,迄17時23分44秒時,被告走出該店大門(見本院卷第69頁),前後長達30多秒之時間,自然容易被店員發現,而事實上,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走進店內時,店員就有看到他了,等被告走出去後才發現被告手裡好像有拿東西,店員跑去冰箱看,發現架上的水少1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店員確實因此發現被告異常之舉,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離去等語、公訴檢察官又謂被告離去之際,店員正在幫他人結帳等情均不虛,被告何必在店內逗留如此長的時間?何不趁店員不注意之時快速離開?又依本案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編號11,見警卷第20頁),被告離去本案便利商店之時,是將本案礦泉水拿在手上,並未藏放在衣服內、口袋或有其他遮掩之舉動,實與一般犯嫌竊取物品逃離現場之常情有違。甚至,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離開本案便利商店,於17時24分2秒回到停放在店外之本案小客車上,至17時25分31秒始駕車離開(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既已成功竊得本案礦泉水,若有意避開店員注意而離開店內,何以竟仍在店外停留1分多鐘?豈不擔心店員隨時追出,當場人贓俱獲?
六、公訴檢察官雖謂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車主並非被告本人,而依證人即該車車主 林子維 於警詢之證言,林子維並不清楚當時使用該車之人為何人等語。固然依證人林子維之證詞,其透過綽號「 胖哥 」之人購買本案小客車之過程有些曲折,且案發當時其尚未取得車輛(見警卷第6至7頁反面),惟被告對此表示:我與林子維只有一面之緣,他說胖哥在車行要辦車,車行老闆交代我聯絡林子維付清購車尾款,才能把車子交給林子維,警方當時是先聯絡林子維,後來林子維去車行說他沒有偷水,胖哥就聯絡我去派出所問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事實上,警方在106年4月7日通知林子維到案說明後(見警卷第6頁),被告於同年月17日即被警方通知此案(見警卷第3頁),足見警方透過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追查到被告並非難事,甚至依被告所述,其更是主動聯繫警方釐清本案案情,難認其有逃避追查之舉。
七、至於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離開本案便利商店時有刻意繞過櫃檯,惟被告當時既已在休息區飲水(即本院勘驗筆錄通道③及通道④之夾角處,見本院卷第69、71頁),被告要離開該店,自會經由通道④離開,並無刻意繞行可言,若謂被告在飲用本案礦泉水之前就打算行竊,則論述同前:被告何必在店內監視器下方飲用?何必在店內逗留?
八、公訴檢察官雖論告稱:本案涉及故意與過失區分之法律問題,除非行為人行為時具特殊情形,例如長期居住在深山中,又或者患有精神疾病等等,否則只用一般人、正常人認知能力及對事物之反應能力作區分,也就是學說上所稱之故意標準客觀化,原則上除非被告提出一個可供調查之特殊情形,不然就是按照一般人的精神狀況、理解反應能力來區別是故意或過失。而這樣故意客觀化標準,會不會違背罪責原則?行為人明明只有過失的責任,卻用故意犯罪去處罰他?事實上,故意與過失是一個層升概念,所謂故意也包含過失,所以對於客觀上看起來是故意的行為處以故意犯罪會不會過於嚴苛?其實不會,此處之客觀並非物理的客觀,而是共同的主觀,即所有人的主觀加起來就是客觀,以此種客觀的角度觀察,足以認為行為人在正常的精神、反應狀況下應該是有故意的,處以故意犯罪並非過於嚴苛,也未違反罪責原則。本案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他至店內取走本案礦泉水,甚至還有喝水,走出店外回到車上也要找地方放水,從這些過程中,被告其實有無數機會可以發現自己還沒有付錢,但他卻沒有馬上回去付錢,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行走路線有繞開櫃檯,而依證人林子維證詞,雖然他是車主,但他也沒有辦法具體陳述使用車子的人是誰,所以本案小客車是不容易被追查的,另外被告雖然辯稱其父親住院、其照顧父親勞累精神不佳云云,但被告於警詢卻表示是因為感冒吃藥才導致精神不佳等語,而本件雖然未調查被告之經濟狀況,但竊盜之動機並非只有缺錢,且被告前科累累,還有施用毒品,其經濟狀況對於其竊盜犯意之判斷,並不能作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惟:
㈠公訴檢察官所指之「故意標準客觀化」所指為何?所謂以一
般人客觀的角度(多數的主觀相加就是客觀?)觀察,足以認為行為人在正常的精神、反應狀況下應該是有故意的,就可以認定被告具故意等語,似指訴訟證明層次之問題。事實上,行為人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了其自白之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就證明程度而言,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本於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須證明被告之主、客觀犯罪事實均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方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述,似僅說明行為人主觀意思端賴客觀證據之判斷、而判斷標準繫諸論理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並無從減免有罪心證之證明程度。誠如論者所言:所謂「故意客觀化」之主張,與其說是實體法概念本身的客觀化,還不如說是訴訟法上證明故意方式的客觀化,但任何主觀要素都僅能以客觀的證據來推測,並不代表故意是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迄今學說關於故意所提出之標準,都可以理解為用來判斷間接故意如何證明的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而一個有效的故意理論,也必須誠實面對而非逃避或遮掩故意在訴訟上證明的困難(參閱 林鈺雄 ,新刑法總則,5版,105年9月,第198頁)。本案就證明程度之問題,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論述,尚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論斷。
㈡規範化的故意概念?
20世紀末,有部分德國學者主張以規範評價作為思考主觀歸責的出發點,反對自 費爾巴哈 以來片面藉由心理事實當成判斷標準的做法,如學者Jakobs於西元1989年發表專文,反對德國多數見解將故意成立與否完全取決於行為人的認識,若是行為人由於漠不關心他人所可能受到的侵害,所以對此可能性從未放在心上時,行為人將因欠缺認識而獲得評價上的優待,亦即僅成立過失,此將導致評價體系的錯亂,因為關心他人而將他人權益放在心上的人,卻反而會由於具備認識要素,成立較重的故意犯(參閱 徐育安 ,間接故意理論之發展-兼論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與附條件故意,東吳法律學報,第21卷第3期,99年1月,第85頁)。姑不論此等主張現實上並未撼動以行為人認識作為故意成立前提的通說(參閱徐育安,前揭文,第87頁),此等採取「規範設定層次」的「故意客觀化」見解,對於行為人的故意行使一種外部評價式的認定,就故意的成立而言,關鍵並非在於確認行為人的心理事實,而是從規範的角度評價行為人的心理事實,或者根本捨去心理事實的確認與評價,無視行為人是否真的有故意,而直接宣稱行為人在特定客觀情境之下「應該」要有故意(參閱 周漾沂 ,故意犯之主觀歸責範圍-簡評「馬面案」相關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232期,103年8月,第62至63頁),雖不清楚公訴檢察官提出之「故意標準客觀化」是否包含此等意涵,但本案顯然無法適用此等理論,詳述如下:
⒈所謂規範設定層次之故意客觀化理論,主要是認為行為人對
於事實的盲目,未必一定都有阻卻故意的效果,因為此種盲目可能源於行為人對於可能造成之侵害結果的漠不關心,而這種漠不關心所導致的認知欠缺,卻是可以歸咎於行為人本身的缺陷狀態,因此從規範評價的角度,不應該讓行為人基於自己的認知欠缺而主張阻卻故意的優待,反而應該肯定其(間接)故意的成立。舉例而言,某甲與某乙有深仇大恨,放火燒燬某乙居住的大樓要燒死某乙,儘管某甲知道大樓尚有其他住戶,但某甲因為情緒激動,腦中僅產生某乙被火燒死的圖像,而沒有產生其他住戶被火燒死的圖像。在此例中,如果採取一般見解的故意概念,若已經確認某甲欠缺其他住戶死亡可能性的認知,那麼無論如何也不能無中生有地認為某甲有燒死其他住戶的故意。然而若採取前述規範化的故意概念,就不管某甲實際上有無認知,因為某甲自身的冷漠、疏忽所生的侵害性認知欠缺,某種程度上也可以表徵他的過錯,而且也不亞於有侵害性認知下的過錯,兩者具有程度相當的主觀可非難性,所以可以擬制某甲具有故意,在此種客觀情境下,不管什麼樣的行為人都會獲得相同的判斷,但這種客觀情境的設定取決於客觀角度,比如說基於一個理性之人的立場,認為某甲必須要認識到會波及其他住戶的情況(參閱周漾沂,前揭文,第62至64頁),是以,此等理論適當的理解應該是在處理判斷間接故意案例中,行為人有無認識到構成要件結果的問題。
⒉本案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至本案便利商店取走本案礦泉水,而
被告辯稱自己是忘記付錢等語,如果要套用上開理論,該等客觀情境的設定將會是:一個理性之人,在便利商店購物的情形,都必定會認識到自己還沒有付錢,如果被告沒有認識到這點,代表他漠不關心店家財產法益被竊取、侵害的可能等情,所以就算行為人真的沒有意識到自己還未付錢,也要被擬制具有竊盜故意,但此顯然不符合社會大眾之認知,蓋要求一般人購物時務必謹慎小心、再三確認是否已結帳付錢,否則就要以故意竊盜論處,實在過於苛求,此與上例對於放火燒燬大樓的情形,要求、認為行為人「應該」要認識到此舉會波及其他住戶的情形,迥然有別。從而,暫不論規範化的故意概念有嚴重破壞主客觀構成要件區分的嫌疑(相關批評可參閱周漾沂,前揭文,第64至65頁),本案仍無法適用該等理論,逕擬制被告具有竊盜故意。
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精神狀況不佳、忘記付款,始未結帳攜帶本案礦泉水離開本案便利商店等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能排除被告辯詞為真之可能,即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蓋被告若主觀上誤認自己已經結帳,所以本案礦泉水已屬自己所有,依其認知,該瓶礦泉水並非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稱之「他人」之動產,被告即欠缺竊盜之構成要件故意,此部分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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