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吳維惠 相對人鵬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斯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1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05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94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為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
107年7月11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到期時再一併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
107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7年4月10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份市│蔴園││47││87.8│全部││├─┼───┼────┼───┼──┼────┼─┼──────┼────┼──────┤│2│苗栗縣│頭份市│蔴園││47-1││72.56│全部│分割自:47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