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宇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毒品(含包裝袋共兩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宇浩與 廖志誠 前為同性伴侶,且二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慣習。楊宇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並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8月8日凌晨約3、4時許,在楊宇浩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提供廖志誠吸食燒烤產生之煙霧之方式,無償交付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供廖志誠施用而轉讓之。嗣楊宇浩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其所有之上開玻璃吸食器1組後,復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同意警方至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廖志誠所有之吸食器1組,且廖志誠亦在現場,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楊宇浩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楊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宇浩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轉讓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廖志誠於107年
8月8日凌晨3、4時許,在我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用1個玻璃球吸食器一起施用,但甲基安非他命是「 林秀龍 」提供給我們兩個人的,所以不是我轉讓給廖志誠施用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志誠於107年8月8日警詢中證稱:「(警問:你有無吸食毒品?吸食何種毒品?如何吸食?)我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以鼻子吸取所產生之煙霧。(警問:你吸食的毒品來源為何?如何購買?代價為何?如何聯絡?)是我乾哥哥楊宇浩無償轉讓給我的。(警問:楊宇浩共轉讓幾次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你使用?時間地點分別為何?)目前共轉讓2至3次,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今天凌晨3時許在他家中,他無償轉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吸食,都是在他家中○○○區○○路○○○巷○號】內。
(警問:你與楊宇浩關係為何?為何楊宇浩要無償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你施用?)楊宇浩是我乾哥哥,沒有理由。」、於107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有,就8月8日凌晨3、4時許,在楊宇浩的房間內一起用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施用的安非他命何人所有?)楊宇浩的。(檢察官問:為何楊宇浩的安非他命會讓你施用?)想說明天要上班,要提神,是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楊宇浩點火,然後燒烤過程中,楊宇浩拿管子讓我去吸安非他命。當下我原本沒有想要用,但想說隔天要去7-11幫忙工作,我就想說施用一下安非他命提神。」等語綦詳。經查,證人廖志誠與其所稱之「乾哥哥」楊宇浩,於本件案發期間實為同性伴侶一節,業據證人廖志誠及被告楊宇浩分別陳明在卷;又其2人直至108年1月12日廖志誠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雙方始結束同性伴侶關係一情,亦據證人廖志誠於本院108年
7月31日審理期日證述明確,是以,證人廖志誠與被告楊宇浩原有情感交往,本件證人廖志誠復係在被告楊宇浩住處為警查獲,足認2人關係親密,倘被告楊宇浩並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廖志誠施用之事實,實難認證人廖志誠有何竟需於警詢之初,即虛構被告楊宇浩曾於事實欄一所示107年8月8日凌晨3時許,在楊宇浩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虛情,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具結而為相同證述,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仇隙之男友楊宇浩,致楊宇浩刑責加身之必要,是證人廖志誠前開所證,顯非子虛。再者:
1、證人廖志誠於107年8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被告楊宇浩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基此,本件證人廖志誠於107年8月8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於前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為止之期間除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從而,堪認被告楊宇浩、證人廖志誠所述廖志誠於107年8月8日凌晨約3、4時許,在楊宇浩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2、本案查獲員警於107年8月8日上午7時21分許,經被告楊宇浩之同意搜索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在該址扣得如附表所示透明結晶共2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楊宇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楊宇浩及證人廖志誠於警詢中,均曾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楊宇浩所持有。是以,被告楊宇浩確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益徵證人廖志誠所證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被告楊宇浩一節,要非空言。
(二)再查,被告楊宇浩於107年8月8日警詢中曾供稱:「(警問:廖志誠是否有在你住宿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有。(警問:有啦吼。據現場 廖嫌 口述,其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你所提供屬實嗎?)是。(警問:你提供廖嫌毒品有沒有對價關係?)沒有。(警問:沒有對價關係嘛,無償轉讓嘛。)對。(警問:你為什麼要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提供廖嫌吸食?)因為一起施用。(警問:那你是從何時從哪裡開始無償轉讓毒品給他吸食?)只有今天,凌晨
3、4點。(警問:在哪邊?)桃園市○○區○○路○○○巷○號房間內。(警問:你轉讓過幾次給他吸食?)只有一次。」等語,此有本院108年9月4日審理筆錄所載被告楊宇浩警詢錄音勘驗內容在卷可稽,而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廖志誠施用一節供承明確,所供情節復與證人廖志誠前揭所證內容,互核相符。經查,倘被告楊宇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無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志誠施用之舉,且證人廖志誠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甚且係由綽號「 阿漢 」之人,或如後所述其嗣改口所稱之「林秀龍」所提供,則被告楊宇浩於甫為警查獲後之警詢中,就此極力主張、以圖自清,猶恐未及,殊難想像有何竟反迎合證人廖志誠之不實證述,而供稱廖志誠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其本人無償轉讓提供,致其本身無端罹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責之理。由是,益徵證人廖志誠前開所證被告楊宇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曾無償轉讓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一節,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予採信。
(三)至證人廖志誠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被告楊宇浩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易其供述,而均改口證稱證人廖志誠於本件案發當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林秀龍」提供與廖志誠、楊宇浩2人共同施用,而非由楊宇浩無償轉讓與廖志誠云云。惟查:
1、證人廖志誠與被告楊宇浩前為同性伴侶,關係緊密,是倘被告楊宇浩未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廖志誠施用,則證人廖志誠原已無輕率誣稱曾自被告楊宇浩處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虛情,致陷被告楊宇浩於囹圄之理,此業如前述。況且,證人廖志誠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檢察官問:與楊宇浩有無恩怨?)沒有。」、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楊宇浩結束同性伴侶關係之前,你跟楊宇浩是否有任何恩怨糾紛?)沒有。(審判長問:所以在107年8月8日跟107年11月8日接受警方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跟楊宇浩並沒有任何仇怨糾紛是嗎?)沒有。(審判長問:所以你沒有誣賴楊宇浩的必要是嗎?)沒有。」等語在卷,而就其與被告楊宇浩並無任何怨隙糾紛,故其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無誣賴被告楊宇浩之必要一節自陳明確,更堪認證人廖志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確無何蓄意杜撰不實虛情以陷被告楊宇浩於罪之圖。是以,證人廖志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與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全然迥異之證述,是否係臨訟虛捏以迎合被告楊宇浩所辯,藉以迴護被告楊宇浩之詞,原已有疑。
2、再者,被告楊宇浩於108年9月4日本院審理中,就其於
107年8月8日警詢中何以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廖志誠施用一節,辯稱:「那時候我們兩個都有施用毒品,頭腦不清楚,是警察誘導我們講出來的。」、「(審判長問警察如何誘導你?)警察問什麼我們都說對。其實那時候我們都沒有聽清楚,然後警察就說是怎樣怎樣。(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警詢筆錄製作時,都是警察在說內容,你只說對,是否如此?)對。」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內容,被告楊宇浩警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過程中員警有停頓並以電腦打字之聲音,筆錄所載被告回答內容,均係被告自行陳述,並無被告所辯係由員警先行說出答案,被告僅答稱「對」之情形,且在員警詢及被告係何時提供毒品與證人廖志誠吸食時,被告自行講出時間、地點,另員警於警詢及毒品來源,向被告楊宇浩詢問其係如何向綽號「阿漢」之男子購買毒品,被告猶主動向員警表示並非購買所得,而係「阿漢」自行攜往其住處交付,此本有院108年9月4日審理筆錄所載被告楊宇浩警詢錄音勘驗內容附卷可參,而與被告前揭所辯遭員警誘導詢問之情節顯有未符,足認被告楊宇浩前開所辯其警詢過程中,係員警自行陳述筆錄所載供述內容,其僅答稱「對」一節,顯均屬杜撰。而被告楊宇浩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當庭聽畢警詢錄音內容,並見勘驗結果與其所辯情節未能相符後,竟旋就員警「誘導詢問」之方式翻異其詞,改稱員警係向其表示「自首刑期會降比較低」、「(審判長問:你剛才不是說警察於警詢時有誘導你?)警察我說這樣算自首。」云云,而稱警方於警詢中係以自首減刑為誘,其始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志誠一事,是堪認被告楊宇浩顯係於訴訟中隨證據之開展更易前詞,所為無非意在為其所杜撰係遭員警誘導詢問始坦承犯行之虛情自圓其說,要無足採。
3、況且,證人廖志誠與被告楊宇浩於本院審理中,既均陳稱廖志誠於案發當日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林秀龍」提供予其2人共享,則廖志誠、楊宇浩就渠等如何向「林秀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此一兩人共同親身經歷之經過情節,所述理當前後一致並互核大致相符。惟查,被告楊宇浩於107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檢察官問:最後一次何時、何地施用毒品?)107年8月8日凌晨3時,在住處內,以玻璃球點火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上開毒品來源?)是一位綽號『阿漢』的男子拿給我,他都是自己來我家拿給我,印象中是107年8月5日早上,他來我家找我。(檢察官問:扣案的毒品或物品是誰的?)是我和廖志誠的,安非他命是『阿漢』留下來給我和廖志誠的。」而稱其於案發當日為警扣得之毒品,均係綽號「阿漢」之男子於107年8月5日上午親自持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留供其與廖志誠施用云云;然嗣於本院10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又稱:「(法官問:你和廖志誠該次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何時何地取得?)是107年8月8日凌晨我和廖志誠一起○○○區○○街○○○號1樓林秀龍的住處,林秀龍給我們1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的,我們兩個人分,隨後就回到我們的住處一起施用。」、後於本院108年9月4日審理中,再稱:「(審判長問:107年8月8日廖志誠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怎麼來的?)那天廖志誠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林秀龍提供的。(審判長問:林秀龍為何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志誠?)因為我跟廖志誠是伴侶,我們一起去找林秀龍。(審判長問:你跟廖志誠一起去哪裡找林秀龍?)德湖街160號即林秀龍的住處。」而稱案發當日其與廖志誠共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與廖志誠2人於同日凌晨一同前往「林秀龍」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取得云云,是被告楊宇浩就證人廖志誠於案發當日在其住處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此一本身親身經歷而當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所述竟前後反覆、迥然相異,而已難信為真。尤有甚者,證人廖志誠固於108年7月3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107年8月8日凌晨3點,是否有於桃園市○○區○○路○○○巷○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檢察官問:
你的毒品是怎麼來的?)被告楊宇浩的乾哥林秀龍,免費提供給我跟被告楊宇浩施用。(檢察官問:如何取得林秀龍交付的毒品?)林秀龍拿毒品到桃園市○○區○○路○○○巷○號給我跟被告楊宇浩施用。」而稱其於案發當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林秀龍」自行攜往被告楊宇浩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交其2人施用云云,惟其所述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楊宇浩住處供其與楊宇浩施用之人「林秀龍」,原已與被告楊宇浩於107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所述「阿漢」相異,且所證其於案發當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林秀龍」主動持往被告楊宇浩住處交付一情,更與被告楊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前情大相逕庭。是以,倘非被告楊宇浩及證人廖志誠所稱,證人廖志誠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林秀龍」交付其2人共同施用一節純屬虛妄,殊難想像被告楊宇浩就渠2人向「林秀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所供何以竟前後自相矛盾,且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堅稱向「林秀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復與共同經歷該過程之證人廖志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經過,竟全不相符。綜上,堪認證人廖志誠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顯僅係為被告楊宇浩迴護開脫之詞,至被告楊宇浩嗣於審理中所辯前詞,更足認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而均無足採。
(四)末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然本件證人廖志誠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楊宇浩前揭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如附表1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此均如前述,而堪認證人廖志誠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被告楊宇浩處無償受讓而施用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被告楊宇浩、證人廖志誠之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堪認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宇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9年台上第63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廖志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被告楊宇浩處無償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宇浩所轉讓之確切重量,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宇浩讓與證人廖志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逕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是自亦不得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本案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當應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適用。是核被告楊宇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讓其中部分與他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應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楊宇浩轉讓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志誠,戕害他人身心,所為非是,惟本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1次、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甚鉅,且轉讓對象僅有其男友廖志誠1人,尚非流布廣散於不特定人,所生危害較屬輕微,而其犯後於警詢時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階段即翻異其詞、設詞飾卸,難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為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扣得之透明結晶共2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被告楊宇浩係於事實欄一所示107年8月8日凌晨約
3、4時許,在其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志誠施用,此後直至被告楊宇浩為警查獲時為止,揆諸全卷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宇浩有另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是被告楊宇浩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經警於其住處扣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堪認應係被告楊宇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用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廖志誠施用所餘之物,而與被告楊宇浩所犯本次犯行有關。另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本案既就被告楊宇浩於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其罪刑,則沒收部分要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餘地。是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定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析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依前揭檢驗單位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之與毒品分離秤重,是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併同前開經查獲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至被告楊宇浩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以提供與廖志誠吸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證人廖志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陳明在卷,而為被告楊宇浩所有供其犯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至被告楊宇浩經警扣得之另一組吸食器,係被告楊宇浩本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涉;另證人廖志誠經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則係廖志誠所有供其本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非被告楊宇浩所有供其犯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僅沒收驗餘毒品(含包裝│││裝袋2個,驗前含袋毛重│袋共2個)。│││4.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4.05││││74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