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上訴人 王雪玉
李文源 李天成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73、10
414、10415號、106年度偵字第632、788、4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雪玉、李文源、李天成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等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中王雪玉、李文源均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王雪玉犯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1年7月;李文源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李天成犯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2罪)。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並依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3年6月及2年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或陳述,如原判決理由貳、二所示證人 謝仁哲 等人,暨卷附之現場採證及稽查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其等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等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等自民國105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8日等不同時間起,從事多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性,應屬集合犯論以實質上一罪,惟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就上訴人等學歷、智識程度等相關事項而為審酌,即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亦違反罪刑不相當原則等語。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㈦內說明: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乃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倘前後數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相當時日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認係集合犯一罪。本件李天成雖從事多次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另李文源、王雪玉亦均多次從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其等分別自105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8日等不同之時間起始,提供3個不同地點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各為不詳之處所、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區內之爐渣,可見本案3個地點均不相同,廢棄物之來源亦各由不詳之司機載運而來,有所差異,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應屬各自單獨之行為而具有獨立性。是李文源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暨李天成、王雪玉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李文源、王雪玉為牟取利益,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李天成為賺取工資而在該等土地共同清除、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實可能造成人體健康及環境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李文源前於103、104年間已有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竟仍未記取教訓,且其等於審理期間仍未將該等土地回復原狀,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刑期及定應執行刑,縱未特別就其等學歷或智識程度等事項而為量刑審酌,惟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且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㈡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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