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高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 田月香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變更車籍之單一犯意所為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之前案紀錄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偽造文書案件罪質不同、行為有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情狀,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率而盜蓋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於車輛異動登記書,而將告訴人名下之車輛移轉為己所有,足生損害於田月香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8年3月5日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田月香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車子已過戶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7頁、第78頁),損害已獲填補,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田月香」之印章產生印文1枚而偽造文書,然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已交予台中區監理所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所盜蓋之印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田月香之印章及身分證本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偵卷第77頁),足認被告係使用其為田月香保管之真正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