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上訴人陳碧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5、4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碧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
期徒刑12年),並為沒收(銷燬)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8日,駕駛其所有「義守號」漁船(下稱「義守號」),自高雄市興達漁港出海,於同年月15日抵達馬來西亞外海時,在東經107至108度、北緯4度6分附近海面,以馬來西亞幣23萬5千元為代價,受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自某漁船接運內裝共計70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700818.7公克)之飼料袋35袋至「義守號」上,欲運往菲律賓外海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5時許,其駕駛「義守號」行經高雄港西南外海844浬海面處,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下稱北機海巡隊)人員將其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許,返回北機海巡隊臺北港海巡基地碼頭後,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到臺北港前3天就已經向北機海巡
隊之宜蘭艦艦長供稱「義守號」載有毒品,並告知毒品放置位置,應構成自首,以及伊僅是幫助犯,且所載毒品是要運往菲律賓,未達目的地就被攔查,應成立未遂犯云云,說明如何認為不足採。復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以:上訴人一開始只是要進入沙巴漁港載運香煙,對方往伊船隻丟了數包不明物品後,才告知是(甲基)安非他命,伊因有新臺幣上千萬元的債務壓力,家中獨居老母行動不便且患有憂鬱症、躁鬱症需伊照料,在巨大經濟壓力下,經不住對方要求及金錢誘惑,始為本案犯行,又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雖多,但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未對他人及欲運往之國家社會造成危害,依此犯罪情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乙節,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3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
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⒈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主張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乙節,業依據卷
附拘票及搜索票均是107年4月10日核發等情,說明偵查機關在上訴人被拘提之前,已查悉上訴人可能涉及運輸毒品犯行,因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⒉何況,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
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既不待檢察官或被告聲請,亦無須經檢察官或被告同意。
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原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
⒉又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伊被拘提到宜蘭艦隔天,即供出運毒及毒品所在,應合於自首要件;又伊在第一審曾有意供出上游卻遭法官制止,且在準備程序時,蒞庭之檢察官對於伊請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事並無意見,但審理時之蒞庭檢察官則持反對意見,是未對伊有利之事項一併注意;再「義守號」裝有衛星定位及導航系統,偵查機關既在107年4月10日即取得拘票及搜索票,卻遲至上訴人接得毒品後才登船查緝,亦有可議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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