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仟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街口前,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遭值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前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4萬5仟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然該違規事實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罰金4萬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則關於前述違規事實,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不得再就同一違規行為依原裁決書所定之裁處內容重複處罰,為此提起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被舉發時地,經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4毫克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處分。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之裁判,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法院為有罪科刑之裁判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異議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罰金4萬2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萬5仟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仟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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