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地點之小吃店內飲用約乙瓶半之「保力達B」藥酒後,至同日下午5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當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中華路5段320巷口時,因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稽查,發現甲○○有飲酒跡象,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0至21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7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1月26日下午5時35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之項目,結果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8頁)。
㈤、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駕駛過程闖紅燈,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9頁)。
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闖紅燈、呆滯木僵,與雙腳併攏,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項目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