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22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即97年1月23日凌晨3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新竹市○○街134之1號3樓之1居處內飲用紅葡萄酒約2瓶,及在新竹市○○路「巴士PUB」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約1至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並未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居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因前開車禍受有臉部、雙腳擦撞傷等傷害之甲○○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急救,並於當日凌晨
3時52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5至26頁)。
㈡、承辦警員 陳東海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查卷第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8至10頁)。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見偵查卷第11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12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1月23日凌晨4時40分,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
㈦、被告於查獲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又其有酒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5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乙份(見偵查卷第21頁)。
㈨、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
㈩、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與雙腳併攏,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及因酒後意識模糊,操控力減弱而碰撞停放路邊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車禍亦受有傷害,諒已深獲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