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一四三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至零時三十分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遭警方攔查,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後述各項證據中,被告自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又酒精測試紀錄單係機械測試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結果,且無證據證明測試機器及測試過程有何瑕疵,是故,此項測試結果亦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證據,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傳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並同意引用上開證據作為審判依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適合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此部分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而1.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查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三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六六,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罪行明確,量處被告新臺幣(下同)罰金二十萬元,固非無見,惟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上開條文第一項規定可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可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佈施行,並無上開條文第二項規定所定數額提高倍數之適用,僅適用上開條文第一項規定甚明,則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應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已超出前開法定刑度,顯有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騎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三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蔡宜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