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伍台及代幣伍佰拾柒枚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伍台及代幣伍佰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96年1月15日」應更改為「民國96年1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新欣生鮮超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 高嘉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高嘉隆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持續至同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止,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新欣生鮮超市」內,是其等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扣案電子遊戲機5台及代幣517枚,分別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072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新欣生鮮超市」之實際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集合犯意,與新欣生鮮超市店員高嘉隆(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月15日起,在新欣生鮮超市上址,由甲○○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5臺,當不特定之顧客欲打玩遊戲機時,再由高嘉隆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並開分。2人共同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96年2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欣生鮮超市前址查悉上情,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臺5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嘉隆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5臺。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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