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美工刀壹支、油壓剪壹支、鐮刀壹把、手套壹雙、夜間照明燈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毒品、贓物前科,其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
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與丙○○(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日凌晨2時許,由丙○○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後載甲○○,並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美工刀、油壓剪、鐮刀各1把,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2鄰
182之1號中國化學製藥公司內,趁無人看管之際,該二人先翻越上址圍牆而侵入,甲○○後又翻牆而出,在圍牆外等候丙○○將贓物丟出後整理放入袋子內,並在外兼把風,甲○○則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對並頭掛夜間照明燈1個,在廠區尋找可竊取之財物,後持老虎鉗竊取電纜線約84公斤,復以活動扳手竊取逆止閥及閘閥各1個、連接水管3支,因為電纜線數量龐大,先藏放約50公斤之電纜線在公司後方產業道路旁土地公廟,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甲○○出面將約34公斤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6120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新竹縣○○鄉○○路178之2號不知情之 王碧雲 所經營之「欣佳鑫資源回收場」,並朋分5000元予丙○○。迨96年7月
5日上午8時30分許,丙○○再返回該地燃燒前所竊得之其餘電纜線,將燃燒剩餘之銅線放置手推車上運走之際,為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美工刀、油壓剪、鐮刀各1支、手套1對、夜間照明燈1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偕同丙○○至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2鄰182之1號中國化學製藥公司,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到現場,後來伊有事情就先回去了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證述甚詳,且其之審理證詞與其偵訊證詞大致相符(僅其偵訊時證稱被告亦有在廠區內共同剪電纜線乙節,與其審理證詞相異),被告辯詞已無可採。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庭聽聞證人丙○○之證述後,亦自承證人丙○○之審理證詞有關竊盜的過程都對,且丙○○有向伊說,其會將竊得物品丟出(圍牆),並叫伊將竊得物品拿去賣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其之角色係與丙○○間有所犯意聯絡,並本於此項犯意聯絡而為不同之行為分擔,其之竊盜犯行甚明。復查,證人即中國化學製藥公司員工乙○○於警詢時對於失竊情形證述在案(其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王碧雲則於警詢時證述(其警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確實有於96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載運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至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贓物相片共11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活動扳手、美工刀、油壓剪、鐮刀各
1支、手套1對、夜間照明燈1個等物之照片1幀足資佐證(該等物品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執3225號處分沒收在案,有該署已處分扣押物保管清單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攀爬圍牆,復於竊盜時有攜帶活動扳手、美工刀、油壓剪、鐮刀各1支,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犯有上開前科,甫於96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建議諭知以強制工作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節觀之,前開對被告竊盜犯行判處之刑,已足使其警惕並收教化之效,認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扣案之活動扳手、美工刀、油壓剪、鐮刀各1支、手套1對、夜間照明燈1個,係共犯丙○○所有供渠等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證丙○○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卓立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