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楊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倒車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及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於附件所示之下班車流尖峰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式,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被告楊世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7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文信路口時,經員警示意攔檢。楊世良因怕其持有毒品吸食器為警方發現,明知當時正值下班尖峰時間,駕車在高雄市區道路,以紅燈右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倒車逆向行駛、闖紅燈、蛇行及超速等方法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駕駛前開車輛以前揭方式沿華榮路、華夏路、華夏路337巷、新南街、新莊一路、翠華路、勝利路、城峰路、東門路、翠華路、中華一路、中華一路131巷逃逸,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131巷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被告危險駕駛路線圖4張、追捕過程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擷取畫面12張及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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