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珉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珉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珉儀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將其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嗣「大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余孟橙 施用詐術,致余孟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余孟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詢據被告蘇珉儀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7月初接到微信上某群組內的一場飯局,而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山上的私人招待所喝酒吃飯,飯局中有個暱稱「大頭」之人向我借提款卡轉帳給其他小姐,我不疑有他,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大頭」使用,但是後來我就忘記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借給「大頭」,也沒有再把卡拿回來,我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收不法的錢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頭」;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證人即告訴人余孟橙,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且於前開時地交予「大頭」等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大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聯絡方式,都用微信聯絡,他是酒店的客人,在酒店消費2次,吃過1次飯,認識一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59、161頁、警卷第3頁),非但難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頭」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前開帳戶僅供轉帳予其他小姐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至今仍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檢警調查之「大頭」,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
有本案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余孟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孟橙佯稱:可加入成為客戶在MILLINIU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孟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26日17時18分許4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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