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 凃雅苓 被上訴人 黃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5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監視錄影影片(下稱系爭影片)播放時間6分44秒,該影片顯示上訴人確實沒有拍打被上訴人,其他時間點則均為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畫面,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影片完畢;詎原審卻認定上訴人揮打被上訴人及指甲刮傷被上訴人臉部等行為,原審所認顯有違誤;又依該影片內容,多為上訴人主動毆打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動毆打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被動抓住被上訴人之情,若兩造於拉扯時,上訴人不小心造成被上訴人臉部傷勢之情事,亦屬正當防衛;另由系爭影片可知爭執發生時間僅短短26秒,原審不應籠統認為上訴人有主動攻擊行為,即遽認上訴人所為非屬正當防衛;況僅依系爭影片內容,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於何時受傷,原審雖有當庭勘驗系爭影片,但未正確理解內容,進而扭曲事實,並認定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均由上訴人造成,原審所認顯違反論理、邏輯法則;再原審逕自認為被上訴人傷害係在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時造成,此由系爭影片亦無法認定,原審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逕予認定本件無法民法第149條本文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謬誤;再依現場專員及清潔大姐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離開時,其臉上並未受傷,而本件爭執起因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父親重病住院,先言辱罵上訴人,以言詞刺激上訴人,已造成上訴人心理憂鬱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雖為前揭主張,然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於臻好 如
意大樓1樓管理室櫃台發生爭執,而有民刑事案件涉訟,嗣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傷害案件審判時,及原審均有當庭勘驗系爭影片,且被上訴人亦有受有右內眼眶挫擦傷、左嘴外側挫擦傷、左臉挫傷之傷害,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彩色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鳳小字第58號卷第15、85-99、101-111、163-166頁),則原審依據前開證據,認定兩造係先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顯見兩造係互毆無訛,是以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對不法行為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自無適用正當防衛要件之餘地,並審酌本件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手段、方式及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程度、兩造學歷、經歷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為適當,另加計醫療費暨證書費600元,合計20,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而予駁回,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屬原審認定事實之範圍,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
㈡復觀之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內容,上訴人僅稱原判決有違
反論理、邏輯法則,及原審適用民法第149條本文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事由(112年度小上字第45號卷第5、6頁),然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其主張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周玉珊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