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范文彬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編號1至5所載),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5)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6月+7月+3月+4月=1年8月),兼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具有戕害自身之病犯性質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非鉅等情節,該相同罪質之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與痛苦程度。是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於112年7月8日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范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日110年7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日110年10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08、20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08、209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4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32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08、20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08、2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1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61號(執行中)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號)
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日111年7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562號112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4日112年4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562號112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17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80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