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素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素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素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代理人 黃靖雯 ,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原價買回所竊之財物及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194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暨和解金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73至75頁),堪認其尚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FUJIKO髮際線修容拍拍粉2個、FUJIKO乾爽蓬蓬粉2個,為其犯罪所得,其中FUJIKO髮際線修容拍拍粉1個、FUJIKO乾爽蓬蓬粉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且被告業已原價買回商品及賠償告訴人共5,194元,已超過竊得之物售價,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鄒素絹(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素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義享天地百貨地下1樓 鄭振文 所經營之札幌藥妝店,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FUJIKO髮際線修容拍拍粉2個、FUJIKO乾爽蓬蓬粉2個(售價共計新臺幣2680元),未結帳離開賣場而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店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1年9月16日17時21分許鄒素絹為警通知到場時,扣得FUJIKO髮際線修容拍拍粉1個、FUJIKO乾爽蓬蓬粉1個(已發還上開藥妝店店員黃靖雯)。
二、案經鄭振文委由黃靖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素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靖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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