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賢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24、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賢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至3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賢忠(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張簡 黃鳳美宋德隆 之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等使用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共2部,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均為重型機車暨價值分別約5,000元、15,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2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4號112年度偵字第5774號被告黃賢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賢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1日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將張簡黃鳳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離,得手後離去。嗣因車頭鎖住、無法打開車鎖,遂棄置於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與興隆路之交岔路口,為警尋獲,始發現上情(該車業已發還張簡黃鳳美)。
㈡於111年9月3日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景隆街25巷與景
隆街25巷14弄之交岔路口,見 宋德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該車,得手後離去,嗣後棄置於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附近之產業道路,為警尋獲,始發現上情(該車業已發還宋德龍)。
二、案經張簡黃鳳美、宋德龍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賢忠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簡黃鳳美、宋德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81459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相片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尋獲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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