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共2次)、11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82號被告黃祥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2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上某日式料理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1)日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1)日0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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