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孟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童琬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孟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孟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男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24)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邱孟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經起訴後,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對其發布通緝,嗣於同日為警緝獲,有本院108年苗院傑刑圓緝字第92號通緝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則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49頁)。
㈣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考量其前科狀況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予加重其刑,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未扣案玻璃球不予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5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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