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心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進而收受及隱匿掩飾不所所得」、第5行「存摺、提款卡」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第11至12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前揭帳戶」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2日9日下午2時44分匯款5萬元至前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心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 梁德晧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以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至其他帳戶,仍可追查款項轉出後之流向,與洗錢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未合,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0號被告林心晨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晨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進而收受及隱匿掩飾不所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3時8分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黃濤」、手機通訊軟體暱稱為「風」之帳戶,對梁德晧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天堂之遊戲帳號,其已匯款但帳號打錯,梁德晧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語,梁德晧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前揭帳戶。嗣梁德晧發現有異,方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德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心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前揭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設、使用。2、被告確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2告訴人梁德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梁德晧遭詐欺及匯款50,000元至前揭帳戶之經過。3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雖辯稱係係遭人詐欺,始提供前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等語,惟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資佐證。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告訴人梁德晧確有匯款50,000元至左揭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犯上開之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