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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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群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群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記載為「駱群冠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C01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附記事項:㈠本件協商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協商不沒收。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駱群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群冠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
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凌晨0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C01室之居處內,為警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駱群冠經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106年12月28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07年1月3日凌晨0時36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