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5列關於「於民國107年9月13日
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9月8日20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路旁之車輛內」;㈢增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5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657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仁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9月13日,經警依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採集尿液,警方於查獲本案前無任何事證、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行為,被告復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58311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5月2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657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可徵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合理懷疑或確認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向警方供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本案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號被告羅仁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3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羅仁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14時許為警所採集送驗編號│││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7│A000000號之尿液,係被告│││500)1份│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107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陽性反應之事實。│││號:A107500)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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