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馬里克 馬玉安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律師被告 丁斌煌 (原名: 丁秉煌丁立文 )即安和美醫美外
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嚴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至被告診所,商定接受乳房隆乳整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於手術當日以現金給付首期款項2萬元,另以分18期(每期10,494元)方式支付自費餘額共188,892元,故系爭手術費用總額為208,892元。
系爭手術由被告擔任主治暨執刀醫師,然被告於系爭手術前未盡說明及告知義務,原告無從對手術過程、風險及術式等細項全盤知悉及有所選擇,僅能任由被告主導。系爭手術後第2日即110年6月23日,原告發現雙側乳房有異狀(外觀猶如四個乳房之狀態)即向被告診所Line諮詢服務聯繫,然乳房之異狀日漸嚴重且時有雙側乳房疼痛。原告於110年6月30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整形外科就診,方知此為雙側乳房隆乳術後畸形,意即雙層氣泡乳之情形,非屬隆乳術後之正常現象,建議原告再次進行手術治療矯正,且應為被告術中操作不當所致。原告嗣於110年8月16日接受訴外人 吳至偉 醫師以自費38萬元施作乳房隆乳矯正修補手術,始將隆乳術後乳房畸形矯正完成。原告係因被告手術有過失,致受有雙側乳房隆乳術後畸形及後續矯正修補手術醫療費用支出之身體上、財產上雙重損害,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違反說明告知義務,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並違反醫療法及病人自主權利法,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
又兩造定有隆乳手術之醫療契約,被告實施手術有過失、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身體上及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貴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依第22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術所支出之費用208,892元,及系爭手術後修補矯正手術醫療費用支出38萬元。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之1準用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總計請求被告給付688,89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場,然就上開原告本件請求及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爭執及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診所報價單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被告診所醫師聲明、被告診所手術同意書、新光醫院整形外科新乙診字第20210236150號診斷書(記載病患因雙側乳房隆乳術後畸形於2021/06/30至門診整形外科就診,有明顯雙側乳房隆乳術後畸形,需後續治療及手術校正可能性)、凡登整形外科修補矯正手術收據、新光醫院整形外科新乙診字第20220007220號診斷書(記載病患因雙側乳房隆乳術後畸形於2021/06/30至門診整形外科就診。有明顯雙側乳房隆乳術後畸形,應為手術導致之畸形,需後續治療及手術校正。於2022/01/05至門診整形外科就診,雙乳之術後畸形已改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開會通知單、凡登整形外科病歷表、兩造術後第一次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診所預約回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1年4月13日通知被告:
應於111年4月30日內提答辯狀,並表明證據方法,並請勿於庭期當日始當庭提出書狀。並請注意逾期提出,可能有延滯訴訟之虞等語,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嗣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至該日被告均未提出答辯狀,並稱:被告原來有委任黃律師,但因黃律師身體不舒服,所以今日沒有到庭。請求讓黃律師閱卷完後再為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經本院當庭諭知:本件在調解時就已請被告提出完整病歷,本院上次又發函請在111年4月30日前提出答辯狀及完整病歷,若逾時提出可能會有延滯訴訟之虞,被告到本日開庭之前都不提出。另外今日也無法提出答辯狀,但開庭通知也都已經發給被告請被告提出。另本院審理其它案件,被告也是有類似經法院諭知提出相關書狀都不提出的情形,以後請被告注意,若之後仍如此不按期限提出書狀或答辯,也不事先告知係有正當理由無法遵期提出,被告提出的攻擊防禦本院就可能直接認為延滯訴訟,不再予以審理等語,被告亦表示知悉。並經本院詢以被告:答辯狀何時可以提出?被告表示:下次開庭前會提出。本院即諭請被告於111年6月6日前提出答辯狀,繕本自送對造。如果又不提出,就不再斟酌被告之答辯內容,請被告務必注意逾期提出的法律效果。被告亦表示知悉,並改定111年6月17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而至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未提出任何答辯狀,經詢以為何仍不提出,被告回以:之前找的吳律師人不舒服,後來又找黃律師,黃律師最近很忙,而且今天衝庭,所以沒有到庭。(法官問:上次不是說要委任黃律師身體不舒服,說閱卷後再答辯?)上次本來委任黃律師,黃律師比較忙,後來就找吳律師。(法官問:現在為何又找黃律師?)黃律師說他今天土城的庭開完就會儘快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被告於前次庭期稱黃律師身體不舒服,本次開庭又稱黃律師忙碌所以找吳律師,又稱吳律師人不舒服,所以又找黃律師,再又稱黃律師很忙等語,理由反覆無常。且本院111年6月17日之期日,係於前次庭期即111年5月17日當庭所改訂,被告於庭期當日111年6月17日始推稱律師衝庭本非正當理由,且被告答辯狀之提出與否,本與是否衝庭無任何關係。是以被告上開推稱內容,均非不提出答辯狀之正當理由。被告於111年6月17日雖又再表示所委任之黃律師說今天土城的庭開完就會儘快具狀等語,然被告經本院一再諭知及告誡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至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堅不提出答辯狀,足認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其縱再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告本件請求及主張之事實,被告雖有到庭,然均未提出何爭執及抗辯,則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
㈣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手術過失致原告雙側乳房隆乳術
後畸形,因此接受修補矯正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8萬元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部分,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因系爭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208,892元之事實,固堪認定(視同自認),然系爭手術所生醫療費用,與被告提供該次整形服務,係互為對待給付,故原告支出該醫療費用本身,並非因該次整形服務有過失侵權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所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術費用208,892元,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
(計算式:38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日,見醫調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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