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譽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55、29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毛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贅載「、寄藏」部分刪除,第8行「扣得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補充為「扣得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等行為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155頁)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經擊發後火藥已用罄且經裂解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無庸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55號
第29854號被告毛譽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譽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4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將子彈藏置工具盒中,嗣因警方於110年9月28日14時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毛譽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彈頭15顆、電鑽工具1組、彈簧16條、彈殼7顆、未貫通之槍管1支與2支手機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毛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2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彈頭15顆、電鑽工具1組、彈簧16條、彈殼7顆、未貫通之槍管1支與2支手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及扣押物照片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子彈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21695號鑑定書證明扣案子彈8顆中,有3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佐證扣案之半截槍管未完全貫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3顆子彈,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沛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