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107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智麟(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第49、83頁)」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建仲在社區巷道口倒車中,被告之妻駕車自倒車中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切入進入巷道後停在保母住處前,被告隨即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倒車中之車輛右方進入巷道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隨身碟1支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參。被告為圖一己之便,未考量社區居民行車之安全性,在告訴人為反應上開事實時,被告竟未反思己方行車不當導致告訴人駕車時飽受驚嚇,反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且在偵查時,復一再飾詞狡辯,迨至審理時,見證據充足無從推脫,方自白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因心生悛悔而坦承犯行,僅為取得從輕量刑始為之。況被告就停車之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亦未思及停車糾紛係因己方行車不當所引發,動輒以侮辱他人之方式毀人名譽。是本案在量刑時,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科以2,
000元極度輕微之罰金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違背人民之法律感情,且難收矯正之效,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綜上,原審刑度過輕,難認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因其妻接送
小孩至保母住家,其妻將車輛臨時停放在巷弄內,可能阻礙告訴人陳建仲之出入,致告訴人不悅而上前理論,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因而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陳建仲,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所為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業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綜上,原判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檢察官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4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智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其妻接送小孩至保母住家,其妻將車輛臨時停放在巷弄內,可能阻礙告訴人陳建仲之出入,致告訴人不悅而上前理論,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因而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陳建仲,情緒管理能力欠佳,所為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承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44號被告黃智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麟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7時31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其小孩之保母 江秀英 住處前,因其妻臨時停車在該住宅前將小孩交付江秀英之際遭江秀英之鄰居陳建仲質問其阻擋出入而心生不滿,除對陳建仲說:「你兇什麼兇!」等語,並基於妨害名譽的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辱罵陳建仲:「幹你娘咧」、「蝦米肖」等語,足以貶損陳建仲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陳建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智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罵「你兇什麼兇!」一語,沒有罵「幹你娘」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仲在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江秀英在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翻攝相片暨勘驗筆錄1份可佐,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請審酌告訴人陳建仲顯然可知被告妻子車輛僅係臨時停車,將小孩送交保母後即會離去等情,猶口氣不佳,顯欠人與人間基本之包容,對於本事件之發生,難謂全然無責,請鈞院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持事理之平。
二、核被告黃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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