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駿宏具保人施淑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淑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駿宏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認無羈押必要,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由具保人施淑枝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47~149頁)。然本案起訴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施淑枝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亦未拘獲,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院三卷第158~162頁、院四卷第46~49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8,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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