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297號聲請人即原告 邱靜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賴怡伶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106年4月24日聲請狀,取消原先位聲明解除契約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147元,變更為單一聲明,爰請求退回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202,147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賴怡伶返還系爭房屋減損之價金383萬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嗣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解除買賣契約,而追加先位聲明:⑴被告賴怡伶、 賴建宏 應連帶返還房屋買賣價金2,558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歸還面額20,464,000元之本票1紙。⑵被告賴怡伶、賴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代書費、規費、稅費61,000元。⑶被告賴怡伶、賴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匯費240元、工時2,250元、交通工時38,000元、高鐵費用4,940元、捷運車資2,260元及機票費用33,810元。⑷被告賴怡伶、賴建宏應連帶負擔買賣雙方回復原狀之手續費、代書費。⑸被告傑創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返還仲介費15萬元及賠償15萬元。經本院暫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第⑷項回復原狀之費用待原告陳報後補繳)為26,022,500元(計算式:2,558萬元+61,000元+240元+2,250元+38,000元+4,940元+2,260元+33,810元+15萬元+15萬元=26,02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64元,扣除前繳納之38,917元,尚應補繳202,147元,經聲請人於105年10月26日如數繳納,並無溢繳情事。
嗣於106年4月19日審理時,聲請人撤回先位聲明第⑶、⑷項之請求,又於106年5月17日審理時,撤回先位聲明第⑴、⑵、⑸項之請求,依首揭說明,不論係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聲明,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判決在案,則聲請人未於法院判決前,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繫屬,即未減省法院之勞費,依首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