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債務人 曾淑菁 代理人 王奕淵 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債務人前自陳其戶籍址建物所有權係其胞姐所有等語,應說明設籍之原因,及為何不居住於此而另租屋他處?
2.債務人前陳報目前自行租賃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址,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自己無法負擔,皆由胞姐負擔等語。惟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所載,其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等情,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債務人應說明原因,並重新提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明細(含數額、原因及種類)。
3.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債務人前僅提出投保資料表,漏未提出投保資料明細。
4.說明債務人開始任職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之時間、職位及內容,應提出自任職時起迄今之薪資單明細。並說明債務人應領取之年終獎金及業績獎金數額,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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