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前女婿之親戚,被告自原告女婿處得
知原告因父親死亡後繼承取得一筆現金,被告即多次向原
告表示因其位在屏東縣之土地須辦理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
記,短期須支付所需之費用及稅金,因被告再三表示上開
土地登記事宜辦理完畢後,即可以銀行貸款清償原告,原
告顧及雙方親戚關係,不忍拒絕,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十日交付被告十三萬元、五日後再交付五萬元,總計共十
八萬元,但被告遲遲未清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迄今均
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了十八萬元,從九十八年七月份至
九十九年二月份止,都已經還清所有借款,原告當初借錢
給伊,伊都沒有開本票,伊還錢也沒有跟原告要收據等語
,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
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十八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清償完畢之事由即應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所提出之債務關係清償證明書,僅係其個人所書立,
並無原告簽名認可之字跡,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此外,
被告又未能就清償債務之事實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除原告減縮部分(一部撤回)
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外,餘一千八百八十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