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為民間合會關係,因被告為
該合會最後得標人,原告依合會規定,應於合會期滿3日內
交付新臺幣44(下同)萬元予被告。原告遂簽發到期日為民
國(下同)98年7月20日、票面金額為44萬元之本票乙紙予
被告。又被告與原告尚另有一民間合會,因具有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之情事,原告遂依規定與被告協議,願返還被告已繳
之會款共計25萬元,以結束該會。惟被告要求原告另提供坐
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地號、155建號建物門牌臺北
縣新莊市○○街93之4號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債務,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原告即告訴被告,該不動產與訴外人有借款15萬
元,已設定抵押權於該債權人。被告隨即告訴原告願代為清
償該借款,並將前合會之會款44萬元,連同後之合會已繳會
款25萬元,併同處理,總計84萬元,以消滅前所有合會、借
款債務。另成立新債務借貸合約,並以原告所有之前述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本事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債標的有合
會會款、不當得利,金額分別不同。新債務為借款金額84萬
元。顯然債之要素已變更屬債之更改,原舊有債務隨即消滅
。則被告所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應認已消滅不存在,按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消滅之事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為此,依據上述規定,訴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958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持有
原告於98年6月20日簽發、98年7月20日到期,面額440,000
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原告表示願意每月本
金及利息清償9萬元,並訂有借貸契約可證,原告就其中會
款44萬元部分,原告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給被
告收執,該本票經被告於98年7月20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事
後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稱已經設定抵押權給被告
又何以聲請強制執行,理由在於原告答應每月清償本金及利
息共9萬元,原告沒有依約清償,被告當然可以聲請強制執
行。(二)原告稱設定抵押權之後,已為債之更改,而認為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該
本票係被告對原告債權的證明文件,被告也沒有主張84萬元
之外,尚有其中44萬元債權情事,沒有所謂設定抵押權即為
債之更改,原告在設定抵押權時,沒清償債務,原告只是將
會款債務、被告代償債務,書立借貸契約書作為設定抵押權
的書面資料而已。沒有所謂借新還舊,若84萬元債務未清償
,其44萬元之債務也沒有消滅之餘地,又原告還款2次共計
6,000元,抵押權設定契約簽定後8月1日原告才還款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為民間合會關係,因被告為該合會
最後得標人,原告依合會規定,應於合會期滿3日內交付新
臺幣44萬元予被告。原告遂簽發到期日為98年7月20日、票
面金額為44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又被告與原告尚另有一
民間合會,因具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原告遂依規定
與被告協議,願返還被告已繳之會款共計25萬元,以結束該
會。惟被告要求原告另提供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地號、155建號建物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街93之4號之不
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即告訴被告,該不
動產與訴外人有借款15萬元,已設定抵押權於該債權人。被
告隨即告訴原告願代為清償該借款,並將前合會之會款44萬
元,連同後之合會已繳會款25萬元,併同處理,總計84萬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乙份為證,被告到庭對之並不爭
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
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
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可參。換言之,所謂債之更改,乃變
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故除新債務
須與舊債務異其要素外,尚須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
舊債務消滅之意思,更改契約始克成立。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因與被告簽定借貸契約後,因債之變更,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已消滅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固據提出
貸款契約乙份為憑,惟該文件上並無就系爭本票雙方有具體
明確消滅該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即返還係爭票據之約定,且
兩造簽定借貸契約之目的係出於整合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款
項,分別為會款44萬元、返還被告已繳之會款25萬元、被告
代為清償15萬元等債務,並重新約定原告須每月攤還本息9
萬元(每日繳付3仟元),此有借貸契約書第2條在卷可稽。
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自應認為系爭票據係作為給付上開整
合後借款之憑證,查原告僅於98年8月1日起,每日給付三千
元,連續給付二次,共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
既未依約自98年8月1日起每月攤還本息9萬元,按借款契約
履行清償整合後之債務,被告自能依法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
,以保障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
屬有據,自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8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6月20日簽發、98年7月20日到期、票
號為CH0000000號、面額44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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