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130號
原   告 揚鳴視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瑩
被   告 見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13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原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0,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
追加對被告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74條為
本件票據原因關係而請求,並為同上之聲明,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向原告借票及借款,遂開立由被告
見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見福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
背書、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
市○○路○段○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原告,面額共計11,350,000元,作為保證還款之憑證,
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及民法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
票據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5萬元,及自
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係由被告丙○○出面向原告借款及借票票貼,並給付系
爭支票(被告丙○○背書)予原告以清償借款,然本案系爭
支票均為跳票,且被告丙○○於鈞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647
3號偵查中,亦已承認有向原告借票,而原告開立之支票均
兌現,故被告丙○○確實已使用原告所開立之支票而受有利
益。被告丙○○亦曾簽署立據一紙,確認原告曾替其還款民
間債務354,000元(計算式:109萬+45萬+50萬+50萬+50
萬+50萬),及原告經被告丙○○要求,為清償福茂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7,750,000元、福茂公司積欠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4,000,000元
,亦均有單據為憑。
㈡、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473號不起訴處分書、代付明細、遠東
銀行之存款憑條及客戶收據、上海銀行開立之收受證明等件
為證。
三、被告見福公司則以:被告公司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然並未
向原告借款,僅是換票,均是由被告丙○○處理,被告公司
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伊確實有背書,係由伊直接將支票交予原
告,但伊並未向原告借錢,並主張背書人之時效抗辯。當時
與原告關係係換票,因被告見福公司資金調度係伊在處理,
故系爭支票亦是由伊處理,但未要求原告幫福茂公司還錢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見福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丙○○背書之
系爭支票8紙,經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自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丙○○則主張背書人時效抗
辯及被告仍均辯稱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經查:
㈠、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
算,票據法第22條第2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支票共計8紙,提
示日均為97年5月15日,依前揭規定,原告對前手背書人即
被告丙○○之追索權4個月不行使則因時效而消滅,本件原
告遲至98年12月8日始以聲請支付命令向被告丙○○行使追
索權,系爭支票8紙均罹於前開時效規定,原告對被告丙○
○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0條(現行
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再如發
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及
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
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度台
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供參。
㈢、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丙○○以被告見福公司為發票人所開
立,並經被告丙○○背書後始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是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應堪認為
真正。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先予敘明。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丙○○向其借款云云,並提
出代付明細、遠東銀行之存款憑條及客戶收據、上海銀行開
立之收受證明等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此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觀諸前揭代付明
細(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除均無被告等人之署名外,復
無借貸用語之記載,而遠東銀行之存款憑條及客戶收據、上
海銀行開立之收受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亦僅
得證明原告確有匯款予該等銀行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兩造
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等已收受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
,另被告丙○○於原告所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26473號案中亦均否認就系爭支票與原告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等情,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確為消費借貸,則其所為主張尚無足採。從而,原告對被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對被告丙○○另依民法第474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
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一│1,250,000元│96.11.15│97.05.15│97.05.16│JD0000000│
├──┼───────┼────┼────┼─────┼──────┤
│二│1,250,000元│96.11.18│97.05.15│97.05.16│JD0000000│
├──┼───────┼────┼────┼─────┼──────┤
│三│1,400,000元│96.11.22│97.05.15│97.05.16│JD0000000│
├──┼───────┼────┼────┼─────┼──────┤
│四│1,200,000元│96.11.22│97.05.15│97.05.16│JD0000000│
├──┼───────┼────┼────┼─────┼──────┤
│五│1,400,000元│96.11.23│97.05.15│97.05.16│JD0000000│
├──┼───────┼────┼────┼─────┼──────┤
│六│1,200,000元│96.11.28│97.05.15│97.05.16│JD0000000│
├──┼───────┼────┼────┼─────┼──────┤
│七│1,200,000元│96.12.07│97.05.15│97.05.16│JD0000000│
├──┼───────┼────┼────┼─────┼──────┤
│八│2,500,000元│97.01.03│97.05.15│97.05.16│J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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