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0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日下午4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3,743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3,743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及放款帳
務主檔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
以150,000元,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事
項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
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
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
17.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
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
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
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
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