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1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551.3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年為兩造先人共有,應有部
分各1/2,其後輾轉登記為被告父親 陳朝發 單獨所有,陳朝
發為確認原告父親 陳天賞 之土地權利,因而於民國86年間出
具承諾書,承認陳天賞所有權範圍,但陳朝發及陳天賞均已
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陳天賞權利,被告則繼承陳朝
發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所有權及該承諾書
,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兩造先人所共有,而是被告祖先單
獨所有,再因繼承關係,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原告從未
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雖為陳朝發所寫
,但承諾書之內容,僅確認陳天賞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權利,
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繼承而來之所有權及承諾書內容,訴請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就原告之主張,應分三
點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陳天賞之權利,而提起本
件訴訟,但依據民法第1151條、第828之規定,原告與其
他繼承人繼承後,應在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共同行使權利,
不得單獨行使。因此,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尚不得
單獨起訴。本院為此曾於99年4月2日通知原告補正,但原
告並未補正,其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依據所有權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然而,被告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且根據土
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或原告父親陳天賞亦未登記取得
土地所有權,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取得所有權之事
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三)原告提出承諾書,主張被告應依承諾書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然查,系爭土地自85年至今依法令不能分割,
有澎湖縣地政事務所函可查,而86年間作成之上述承諾書
,卻涉及土地圍牆後方特定部分之土地權利問題,承諾書
又未記載法令限制解除後再為履行之條款,則該承諾書是
否可以履行?有無民法第246條所稱法律行為無效之情形
?已應存疑。同時,該承諾書並未記載應移轉土地應有部
分1/2等文字,無從證實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且原
告依據所有權或承諾書所為移轉土地之請求,亦不可採,自
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