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5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7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四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凌晨三時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六公里處,因有「限速一百公里,經測速時速一百三十一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三十一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以指揮棒攔停稽查,詎該車並未停車受檢,並加速駛離逃避攔查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為顧及其他車輛安全,尾隨至八德交流道處,遂查核該車車號、廠牌、顏色均符合電腦車籍資料後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經申訴後,警察一直未提供相關照片及證據,無法取信民眾云云,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三千五百元。末者,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凌晨三時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六公里處,在限定最高時速一百公里之路段,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三十一公里以上即時速一百三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已為本件舉發員警以持用之測速科學設備測得上開數據而知其有前述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經警以指揮棒攔停稽查,詎該車並未停車受檢,並加速駛離逃避攔查而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為顧及其他車輛安全,尾隨至八德交流道處,遂查核該車車號、廠牌、顏色均符合電腦車籍資料後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Z00000000、四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及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有前開裁決書影本二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本件異議人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惟據異議意旨以觀並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及地點駕駛上揭車輛,此有聲明異議狀一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堪已認定。
(二)再者,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據當時執勤舉發之警員 張金志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庭具結證稱:「(問: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凌晨三點十六分在國道第二高速高路東向十六公里處是否有舉發7098-DE銀色賓士自小客車超速攔檢拒停?)有。」、「(問:舉發經過?)當時我和 陳佳政 在國道二號東向十六公里處,以雷達測速,在凌晨三點十六分我們在該處測速的時候,有測到一部車子車速131公里就是本件7098-DE車號的車輛,我們發現該部車子超速後,我們就開警報器,指示它停車受檢,但該部車輛拒絕停車受檢,並且加速逃逸。」、「(問:你們有無通知收費站攔下該部車輛?)八德交流道是在十八公里處,我們是在十六公里處,我們發現後,出示警示燈、警報器示意它停車,但它不停車,我們就追到它下交流道後,因為車輛很多,我們怕發生危險就放棄了,我們有看到車牌號碼。」、「(問:你們追這輛車子追了多久?)我們從十六公里處開始追到下八德交流道為止,大約有一、二分鐘,其中有一段期間我們很接近該車,但該車還是不停。」、「(問:該輛車子的駕駛人是否會看到警示燈、聽到警示器的聲音?)會聽到及看到,我們還用麥克風請該輛車子停車,而且警示器一直響。」、「(問:你們在測速時有無拍照?)我們是車上型的測速器,沒有照相功能。」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又另一執勤員警陳佳政亦於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本件車輛舉發經過?)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凌晨三點十六分我和張金志於國道二號東向十六公里處執行勤務,當時我坐在駕駛座。我們以雷達測速發現違規賓士銀色自小客車的時速是131公里,該路段的時速限制是100公里,超過31公里。我發現它超速,我怕機器誤差,所以我就再把機器歸零在測試一次,發覺該輛車子還是超速,我們就啟動警示器,並用指示棒攔停,但該車沒有停車還加速逃逸,我們就啟動我們巡邏車追上去,在期間我們還用喊話的麥克風告知該車號的駕駛停車,但它依然沒有停車」等語(詳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互核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張金志、陳佳政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於本件違規時地又係職司取締超速違規等之交通勤務,相較於本件交通裁罰僅區區六千五百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二點,則證人張金志、陳佳政殊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另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中,舉發員警張金志、陳佳政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超過最高限速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院認足以擔保渠等二人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張金志、陳佳政前揭證述,均屬可採。是異議人辯稱:警察一直未提供相關照片及證據,無法取信民眾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末者,參酌卷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內容,本件舉發地點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10.525GHz(X-Band)非照相式規格,TRIBAR廠牌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㈠主機:DRS-3;㈡天線:DRS-3,器號為㈠主機:3482;㈡天線:348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B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測速照相儀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儀器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準確度應值得信賴,自可做為認定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六公里處,在限定最高時速一百公里之路段,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三十一公里以上即時速一百三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經執勤員警示意攔停稽查,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及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