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 律師 孫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15號、第11497號、第1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乙○○(原名 吳聰明 ,綽號「螞蟻」),往來於台灣與大陸地區,其於96年11月19日在大陸廣東省珠海由友人 王清桐 、 鄭瀚 鉦之處,得知在大陸經商殷實之甲○○於同日晚間與王清桐、 鄭瀚鉦 (綽號「 小偉 」)相約至酒店飲酒,乙○○乃與 陳金坤 (綽號「 阿坤 」,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至5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勒贖,商議綁架甲○○,向其臺灣之家人勒索贖金。由陳金坤於同日晚上前往廣東省珠海之王府酒店,與甲○○等人一同飲酒。至晚間8時許,陳金坤以王府酒店包廂太小,另前往至尊酒店飲酒為由,誘騙甲○○離開,而王清桐、鄭瀚鉦也另搭車離去。甲○○帶一酒店小組坐上陳金坤之車後座中間及右側,一位不詳姓名之人坐於後座甲○○左側,陳金坤坐在前座,由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再有一不詳姓名之人駕車尾隨。車行途中該尾隨之不詳姓名之人上車,而將酒店小姐請下,而坐於甲○○右側,車輛則改變方向往廣州珠海樟木頭地區,甲○○見情況不對,要求下車未果,待車輛行至高速公路邊檢站時有公安人員,甲○○右側不詳姓名男子即持槍(未據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抵住甲○○,命其不許亂動後,並持槍毆打甲○○,以此控制甲○○行動自由而置諸實力支配下。後迨抵達某不詳之地點,由車上之人及另外等候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人強押架住甲○○進入屋內,以膠帶捆住甲○○手腳,由不詳姓名之人手腳踹打甲○○。至翌日即20日下午3、4時許,乙○○則現身對甲○○恫嚇稱:跟你借錢借了兩次都沒有借到,你跟我裝肖、你看不起我等語,並誣指甲○○販毒,強逼甲○○書寫在大陸地區販毒之犯罪自白書,且稱已支付50萬元人民幣(約新臺幣220萬)給公安機關打點讓甲○○得脫身,甲○○應賠償該款項為藉口。同日晚間
8、9時許乙○○命甲○○打電話回臺灣家中與母親 江劉蜂 通話,稱在大陸出事,需錢解決,囑其家人準備新台幣220萬元,隔日即同月21號上午9時許,甲○○後經告知應匯款帳戶後,再打電話向在臺之母親告知匯款至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林慧穎 (為經營兩岸地下通匯之人,另案偵辦)帳戶,由甲○○胞弟 江明宏 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220萬元至上揭帳戶。當日下午1時30分許,乙○○取得經更換為人民幣30萬元後先行離開甲○○遭綁之處所。下午5時許陳金坤亦取得人民幣20萬元,經由不詳姓名之人將甲○○帶外,後以計程車載走,甲○○始逃離而回復自由,因恐乙○○勾結大陸公安人員陷害,趕緊於是日即22日搭機返台報警,因而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部分: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迄今不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或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行為地既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本院自有刑事案件之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二)查共犯陳金坤於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即表示在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其後被告雖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上訴本院後,無任何理由,改稱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及陳金坤以勾結大陸公安栽贓販毒為由,勒索被害人,被害人後逃回台灣報案。且大陸公安人員係對陳金坤另犯他案為詢問,附帶對本案問及少數幾個問題,非全面而有系統之詢問,該詢問方式,詢問情狀並無任何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依法無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甲○○、江劉蜂、 江明鎮 、王清桐、鄭瀚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細稽渠等偵查中之證詞,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渠等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況證人甲○○、江劉峰、江明鎮、王清桐、鄭瀚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之權,無妨害被告乙○○防禦權,前揭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下列所引用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96年11月19日晚間並未與甲○○碰面,僅有與陳金坤電話聯絡,從陳金坤處得知甲○○與陳金坤一同前往廣東珠海樟木頭地區協調糾紛,當時並有告誡陳金坤不要惹麻煩,約4、5天後,聽聞甲○○返台告訴在大陸地區遭陳金坤等人綁架,且自己亦為共犯之一,甚感意外,再與陳金坤聯絡,陳金坤告知僅是要求甲○○清償賭債及允諾給付先前代為處理糾紛之報酬,且拿出甲○○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影本二件,其中一件提及王清桐與甲○○共同販毒。又與王清桐聯絡,將自白書提示與王清桐,之後回臺,欲與甲○○聯絡澄清參與綁架之傳聞,但一直聯絡不上甲○○,並未參與本件綁票案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稱:「96年11月19日我與王清桐碰面,後來他們說包廂太小要換到至尊酒店,陳金坤、大陸司機、陳金坤的兩個小弟,還有王清桐、鄭瀚鉦(即小偉),出來的時候陳金坤叫我坐他的車,當時還有帶一個小姐,大陸司機開車,陳金坤坐前座,他一個小弟坐後座左邊,我坐中間,酒店小姐坐右後座,陳金坤叫另一個小弟坐計程車,鄭瀚鉦、王清桐就不見了。車開到半路停紅燈時陳金坤下車去叫計程車內的小弟下車,陳金坤也叫我旁邊的酒店小姐下車,計程車那個小弟就坐到右後座來,陳金坤也上車,就叫大陸司機開回樟木頭,樟木頭在廣州珠海那邊,與至尊酒店沒關係,之後就開始往高速公路走。陳金坤說要回樟木頭時,我就知道事情不對勁了,就向陳金坤表明沒有要去,陳金坤叫我安靜,到的時候再給我講話。到了珠海旁邊上高速公路時有一個邊檢站,因邊檢站上有大陸公安,我右手邊陳金坤的小弟就拿著槍抵著我的肚子說叫我不要亂動乖一點。上了高速公路開了約一個小時,心裡很害怕,想跳車,那時因過了邊檢站沒槍抵著了,我就趁我右手邊的小弟要吃檳榔時,伸手去開右手邊的車門,可能時速太高了,門推不出去,後來就被我左右兩個陳金坤的小弟制止,之後就被他們打,用手打我的頭、身體、胸部,打了約半分鐘。快下高速公路的前半小時,右手邊小弟把我的頭壓在座椅下面,拿著槍抵著我的頭,叫我不要亂動,不要再做傻事,不然一槍給我死。快到的時候陳金坤有用電話聯絡叫人家開公司門,到了之後有兩個人在那邊等,我下車頭還是被壓著,槍抵著頭,左右兩邊各有小弟架著我,應該是公寓式的房屋,爬了好幾層樓梯。一進去小弟就叫我跪下,小弟拿透明膠帶把我手往後捆,腳、嘴巴也被捆起來,叫我躺在地上,樓下的小弟和陳金坤上來,三個小弟就一起打我,用手打用腳踹,陳金坤坐在沙發看,被打了約1分鐘,小弟就說想跳車嗎,你再跳啊。隔天約下午3、4點,我被帶下樓來,乙○○(即螞蟻)就坐在一樓沙發,乙○○沒動手,只向我稱說他是我惹不起的,他說我給他「 莊肖偉 」(台語),之前他要跟我借十萬人民幣,我沒借他,連續講了兩次我都沒借,他就認為我看不起他。後來乙○○就叫我寫犯罪自白書,內容是我在大陸販毒,跟大陸的誰、臺灣的誰在販毒,寫了3張,2張好像乙○○撕掉了,最後那張在乙○○那邊。20日晚間乙○○叫我寫犯罪自白書後,向我稱說現在要叫公安來,看我要怎麼處理,我向乙○○求饒,後來他就說如果沒叫公安來,他會損失50萬元人民幣,最後以50萬元人民幣談好,乙○○叫我打電話回家,我打電話回家是我媽媽接的,我跟我媽媽說我做壞事出事了被公安抓走,請她幫我準備錢,打電話回家的第一通是在當天晚上8、9點左右。他第一通叫我打電話是叫家裡準備錢,第二通他們覺得我家人會報警,就叫我再次打電話回家安撫說處理好了,準備10萬臺幣就好了,第三通約晚上10、11點打的,我跟我媽說準備好220萬元臺幣,明天會給帳號幫我匯過來。21日早上約9點,陳金坤的小弟給我帳號,叫我打回去跟家人講,我給家人帳號後,我弟就去匯款,好像9點50分就匯好了。約11點的時候對方就接到電話說錢進來了,通知下午2點去拿50萬元人民幣,一直到下午1點半,去拿錢的人回來只拿到30萬元人民幣,陳金坤就問拿錢的小弟其他20萬元什麼時候拿回來,小弟說要等到5點才會拿到另外20萬元。該30萬元人民幣小弟一拿回來就拿給陳金坤,陳金坤再拿給乙○○。乙○○拿到錢後,約下午3點他就走了,剩下陳金坤跟他的小弟,約下午4點時,陳金坤就叫我不要緊張過去跟他喝酒,我說不用,我說等一下錢拿了可不可以讓我走,他叫我放心說一定讓我回去,我一直跟他喝酒賠不是,喝到他醉了,我也有點醉,20萬元人民幣已經拿到了,另一個人叫小弟帶我去坐車,我們坐上計程車,那小弟就說他們上面交代說到半路找一個沒人的地方要把我處理掉,我叫那小弟不要這樣,我說我很配合,後來是那小弟放我走掉的。」等語翔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14號卷宗第78頁至第83頁)。證人甲○○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大陸地區珠海某處購買麵包時,遇到鄭瀚鉦、王清桐,到了6點多他們就到飯店約我去喝酒。到酒店時只有王清桐跟我一起進去,鄭瀚鉦說他另外有事就先走了,到晚間7點多陳金坤進來酒店前5分鐘,鄭瀚鉦才又出現。後來陳金坤出現,一開始態度很客氣,我才知道這個人就是陳金坤,陳金坤就在包廂裡面與鄭瀚鉦聊天,我沒有跟他講到什麼話,陳金坤進來前,王清桐有接到一通電話,他說『人到了,我叫小偉(鄭瀚鉦)去接』,我問他誰到了,他才跟我說阿坤(陳金坤)到了,我問王清桐你為什麼要找陳金坤,王清桐說他自己要來的,但這之前他們2人都沒有跟我說陳金坤當天晚上要來。陳金坤來的時候,帶了2個臺灣人,陳金坤說王府酒店包廂太小叫我們換一家酒店,大家就一起離開。當時我身邊帶一位酒店小姐跟我一起去,陳金坤叫我坐他的車,我不知道鄭瀚鉦、王清桐有沒有搭別台車,我上車之後,就沒有看到他們,我問陳金坤他們呢,陳金坤說有啊有啊在後面。剛搭上去後很正常,就跟著前面那台車,陳金坤叫另一名小弟坐前面計程車,帶我們的車前往至尊酒店,車子遇到紅綠燈,陳金坤下車去要前面計程車小弟下車到我車上,又到我車上叫酒店小姐下車,當時我坐在後座中間,陳金坤也上了車,叫大陸司機回樟木頭,而且是用廣東話說,我當時聽到,我知道他不是要去酒店,我問要去哪,陳金坤說去別的地方喝酒,我說我還有其他事,陳金坤說你現在閉嘴,你到了再講話,我當時就覺得不太單純,我要求要下車,陳金坤叫我不要講話,當時他的口氣已經變了。要出珠海上高速公路時,那邊有一個邊檢站,邊檢站有公安,我想在那邊能不能向公安求救,結果快到邊檢站時,坐在我右手邊陳金坤的小弟就拿出黑色的短槍抵住我的肚子,告訴我要我乖一點不要作傻事。經過邊檢站上高速公路後半小時,我利用右手邊小弟要吃檳榔時,用右手伸出去去開車門想要跳車,有扳到車門,有推開一點點,但是我推不出去,試圖脫逃沒有成功就被打。到了樟木頭一處房屋3、4樓,第一天我看到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是都是臺灣人,陳金坤還有押我的兩個人,到了現場還有2個人下來押我一起上去,上去後裡面還有一個人,一被帶上去雙手就被膠帶綑綁,眼睛、腳也用膠帶綑起來,捆完後就叫我躺在客廳中間,應該有3、4個人打我,陳金坤都在現場一直叫我想一下有無得罪誰,被打完之後他們要帶我上樓就將我眼睛膠帶打開。第二天下午3、4點的時候小弟們帶我下樓,我看到乙○○與陳金坤坐在沙發的中間,乙○○對我稱說他不是我惹的起的人,你現在知道你惹到誰了吧、跟你借錢借了兩次都沒有借到,你都跟我裝肖、你看不起我。接著我就看到乙○○有向把我從樓上架下來的兩個小弟使眼色,小弟就開始打我,我被打完之後,乙○○問我來大陸有什麼生意,我說作音響生意,乙○○一直罵我,罵一罵就叫小弟把我架去樓上,過半個多小時,又把我帶到房子的一樓,乙○○說好好配合,就會放我走,也不會再修理我,接著就逼我寫自白書,自白書內容說我在大陸做販毒的工作,我寫的第一次時乙○○說這樣不行,字不能寫的太工整,不能有抄襲的感覺,是乙○○告訴我要寫的大概內容,叫我自己作文章,寫第二次時乙○○也說不行,寫到第三次時乙○○才說可以,乙○○並稱我住的宏都飯店有叫人放毒品進去,等一下他的公安朋友會去搜,然後再來這邊帶我走,也說他會寄毒品去我臺灣的家,這些都是你犯罪的證據,看你要如何處理,我一直拜託他要他不要這樣做,乙○○說他都花50萬元人民幣請公安的朋友幫我,問我要如何賠償他,乙○○本來叫我給他1000萬元,問我什麼時候可以籌到錢,我說給我5天到10天,乙○○說沒辦法,後來乙○○又講好幾個金額,詳細金額我忘記,最後談好是50萬元人民幣,乙○○跟我說50萬元人民幣當作賠償他的損失,要我明天早上10點以前一定要匯錢過來,我跟他說那你讓我打電話回家,乙○○就拿我的電話開機讓我打回家向我家人籌錢。第一通電話乙○○叫我跟我媽媽說我在中國大陸這做壞事需要錢解決,後來乙○○說這樣講你家人會報警,又打第二通電話叫我跟家人講說已經喬好了只要10萬元臺幣就可以解決,叫家人不用擔心。後來又過半小時,晚上10點11點,又叫我打回家確定220萬元臺幣也就是50萬元人民幣,沒有叫我跟家人說發生何事。第三天早上9點時,他們給我帳號要我打電話回家說帳號,我媽說錢籌好了,我就打電話給我弟弟,讓他在10點前匯好,在現場的小弟差不多中午的時候出去拿錢,第一次拿30萬元人民幣,拿錢的小弟跟陳金坤說只有拿到30萬元,拿給陳金坤,陳金坤點完後拿給乙○○,他們交錢點錢時我都在現場,後來乙○○大約下午3點就走了,乙○○拿到錢之後要走之前,有交待陳金坤後面的事情就由你處理,後來的20萬元人民幣是小弟交給陳金坤。他們拿到錢之後,陳金坤說這麼配合讓你吃頓好的,要我跟他喝酒,喝了2小時,中間我家人有打電話給我,我母親說錢不是已經匯了,為什麼還不趕快回來,我說我在和一個幫我處理這件事的老大喝酒,現在不能講話,後來陳金坤喝醉了,陳金坤叫小弟把我帶出去,下樓後就上車,開車後1、20分鐘,小弟說錢已經拿了,他們叫我在半路把你作掉,但該名小弟不想背負這個責任,我一直跟那個小弟說請他放過我,我看他在猶豫,車子遇到停紅綠燈時,我就趕快跑下去,他也沒有追上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證人甲○○先後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歷次所證述遭被告乙○○等人擄人勒贖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左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
(二)證人江劉蜂即被害人甲○○之母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20日晚間7、8點甲○○打電話回來說他在大陸出事了,說他被公安抓走,叫人家幫忙處理要220萬元臺幣。當天晚上另外還有打別通電話回來說10萬元就夠了,快10點時又打一通電話回來,說要220萬元臺幣叫我趕快去湊,明天10點以前匯過來,不然公安就送法辦。
隔天即21日早上9點多,甲○○有打電話回來說帳號,我就叫我小兒子趕快去匯錢。甲○○打電話回來時講話都怪怪的,與平常都不同,且問他到底怎麼了,他都回說不要講這麼多,那時我們家人就在討論會不會是被勒贖,且甲○○打電話回來的前一天(即11月19日)有打電話給他都不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14號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6頁);證人江明鎮即甲○○之兄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20日晚間甲○○有從大陸打電話回來,是我媽媽接的,有聽家人討論可能是甲○○在大陸被人綁架,本來想報案,但考慮人質問題,且人在大陸,所以就沒馬上報案,家裡就決定先匯錢給對方,第二天我家人匯了220萬元臺幣到大陸去,甲○○在我們匯款後1、2天左右就回到臺灣,甲○○脖子、手臂都有受傷,有去驗傷。隔了約一個月以後,有一個自稱螞蟻(即被告乙○○)的打電話找甲○○,是我接的,對方叫我轉達甲○○說飯可以亂吃,但話不可以亂講。」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201、202頁)。證人江劉蜂、江明鎮就甲○○打電話與家人溝通匯款交付贖金部分之證詞,與證人甲○○之證詞均互核相符,洵值信實。
(三)證人王清桐於偵訊及原審法院時證述:「96年11月19日,我和鄭瀚鉦一起去麵包店時遇到甲○○,就與甲○○約好了晚上要一起喝酒,後來我與鄭瀚鉦回我住處時,乙○○(即螞蟻)有過來,乙○○有問鄭瀚鉦關於甲○○何時回臺的事情,乙○○當時也有聽到鄭瀚鉦提當天晚上要找甲○○喝酒的事情,晚上我與鄭瀚鉦先去甲○○住的飯店找他,再一起去酒店,鄭瀚鉦先離開,後來鄭瀚鉦回來,其後阿坤(即陳金坤)打鄭瀚鉦的電話後,阿坤就帶了2、3個不認識的人前來,喝了一會後說要換地方喝酒,我跟鄭瀚鉦先離開去找別的朋友,甲○○和阿坤在我們身後走出來,當天就沒再遇到甲○○。回臺之後,有聽說甲○○被阿坤、乙○○綁架的事情,我有跟甲○○求證,甲○○說乙○○有參與。之後又回到大陸時,碰到乙○○,我有問乙○○這件事,乙○○說是甲○○之前在大陸與人有糾紛,阿坤與乙○○帶一些小弟去幫忙解決,害阿坤的小弟腳被打斷,但甲○○都沒有任何表示,這件事是阿坤與甲○○之間的糾紛,他去現場只是去幫忙處理。乙○○還拿甲○○寫的犯罪自白書給我看,乙○○說是阿坤從公安那拿到的,要拿回臺給甲○○看,叫他不要亂講話。」等語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14號卷宗第95頁至第100頁、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5頁)。證人鄭瀚鉦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96年11月19日在大陸地區珠海,我去王清桐的租屋處找他,下午4、5點我們一起去樓下買麵包,遇到甲○○,便相約晚上喝酒,回去王清桐租屋處後,剛好乙○○也在那,我們就聊天說遇到甲○○;後來甲○○有打電話給王清桐叫我們去飯店陪他聊天,我跟將甲○○說乙○○在找你叫你打給他,甲○○只叫我幫他跟乙○○問好。其後因我晚上還有一個朋友要來,所以甲○○跟王清桐先去喝,我就去找我朋友喝酒,後來王清桐打給我叫我過去一起喝酒,其後阿坤(即陳金坤)也來前來一起喝酒,阿坤來之前不知道是何人打電話給王清桐,王清桐接到電話後告訴我乙○○叫我去外面帶人,我出去就在門口看到阿坤他們。喝一喝說要換間,我跟王清桐坐同一部車先去找我們的朋友。阿坤、甲○○、其他2個阿坤帶來的人,共4人一起走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15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28頁背面)。就證人王清桐及鄭瀚鉦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甲○○被擄之前,確實有與王清桐、鄭瀚鉦相約喝酒,但並無邀約陳金坤,陳金坤不知甲○○當天晚上之行蹤,而是由被告乙○○經由王清桐、鄭瀚鉦處得知甲○○之行蹤,見機不可失,乃聯絡陳金坤告知甲○○晚間之行蹤,陳金坤進因而出面藉故誘騙甲○○上車,而加以綁架。此亦可從上述證人甲○○證稱:「陳金坤進來前,王清桐有接到一通電話,他說『人到了,我叫小偉(鄭瀚鉦)去接』,我問他誰到了,他才跟我說阿坤(陳金坤)到了,我問王清桐你為什麼要找陳金坤,王清桐說他自己要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與證人鄭瀚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坤來之前不知道是何人打電話給王清桐,王清桐接到電話後告訴我乙○○叫我去外面帶人,我出去就在門口看到阿坤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28頁),互核相符, 益徵 被告乙○○在得知甲○○之行蹤後,聯絡陳金坤使其前往等情,當可認定,是以被告乙○○辯稱僅於電話聯絡陳金坤後,從陳金坤處得知甲○○與陳金坤一同前往樟木頭協調糾紛,被告並有告誡陳金坤不要惹麻煩云云,並非事實。
(四)又依證人王清桐之證述,被告乙○○於案發之後,在大陸地區曾持甲○○遭擄過程中被迫寫下之自白書予王清桐閱覽,則被告乙○○如未參與犯罪何以持有該自白書?雖被告乙○○辯稱:該自白書係陳金坤給伊看的,事發之後請太太拜託陳金坤的友人找出來,傳真回臺云云。惟如依其所辯,係經由陳金坤方得知該自白書存在,則其何以需要在案發後特別請人去向陳金坤拿該自白書。復依證人王清桐證述:「乙○○還拿甲○○寫的犯罪自白書給我看,乙○○說是阿坤從公安那拿到的,並稱要拿回臺給甲○○看,叫他不要亂講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14號卷宗第98頁),更可徵被告乙○○一開始即對該自白書之存在知情,且在案發之後,欲藉該自白書牽絆被害人甲○○使其不敢對外張揚,此也與被害人甲○○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被告乙○○確有參與犯罪,並以自白書掩飾其勒贖之犯行。
(五)被告乙○○於雖另辯稱:其與甲○○因投資而產生恩怨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與甲○○於本件事發之前並無任何財產糾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14號卷宗第107頁),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也證稱:「乙○○在臺灣時曾打給我朋友 黃清和 說要找我去乙○○家,黃清和就帶我去乙○○住的地方,乙○○就跟我開口他在大陸要投資生意,要我出10萬元人民幣問我願不願意,我沒有回答,我說想想看,這是我們第一次認識。後來乙○○有再次問我這個錢我要不要投資,我說我沒有辦法,之後就沒有再碰到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況證人黃清和於原審法審理時證稱:「甲○○之前在大陸廈門與他人發生衝突,甲○○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知道陳金坤有到大陸發展,發展的不錯,而且我知道和甲○○發生衝突的人是板橋的人,而陳金坤也是板橋的人,所以我請陳金坤出面幫甲○○協調,之後就讓甲○○與陳金坤二人自己聯絡,事後也沒聽到他們說對這件事情有何不滿。在廈門那件事發生之後幾天,我回到大陸珠海,那時就認識乙○○,我也知道乙○○回到珠海,當時我在酒店喝酒,我就有邀請乙○○來酒店,甲○○也在酒店和我喝酒,所以因此二人就認識,在臺灣時也有與他們二人碰過面。我沒有聽過或是幫忙乙○○帶話要甲○○投資他大陸的生意,也沒有聽過乙○○、甲○○有無恩怨或是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被告乙○○與甲○○應無恩怨。被告辯稱所謂投資恩怨,僅借口向證人甲○○商借投資款項被拒一事,惟衡以證人甲○○為往返大陸、臺灣地區經商之人,其經商有成在商場上遇他人以投資為名商借款項應非罕事,且衡情,拒絕他人之借貸,也非因此即會產生深仇大恨,而需以自身及其家人皆陷於誣告、偽證等罪責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乙○○,被告乙○○稱其與證人甲○○因投資產生糾紛而遭誣陷云云,顯與情理不符。又被告以共犯陳金坤於大陸公安人員前陳述與甲○○有債務糾紛,及被告未參與云云。惟查共犯陳金坤於大陸公安人員前陳述,全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以陳金坤所述其與甲○○間債務關係,與被告所述與甲○○債務糾紛,全不相同,顯屬虛偽,而為推諉迴護之詞,所述亦無證明力,並不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此外,復有甲○○受傷部位現場照片、甲○○96年11月24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1日匯款副通知書、96年12月28日華南商業銀行函、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之通話明細單、乙○○、陳金坤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15號偵查卷宗第72頁至第76頁、第115頁至第144頁,97年度他字第814號卷宗第16頁至第26頁)。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擄人勒贖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擄人而勒贖罪,被告乙○○與陳金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大陸地區,對自己台灣同胞,不單未能相互照料,且勾結其他不法分子,對遠赴異域辛苦經商之台灣商人犯罪,並為主要策劃之人,分取最多之贖款,犯罪後迄今拒不償還贖款,並一再否認犯罪,又以強迫被害人所寫自白書等脫罪,並無任何悔意。被告等在大陸地區擄人向台灣家屬勒贖,被害人遭擄走失去自由,無法報案,而家屬在台灣縱然報警,亦無法救助,求救無門,其犯罪擄人情節所用方式惡劣,對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極大之驚恐損害,應從重處罰。而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雖未殺害被害人,罪不及死,但其所為應就死刑以外之法定刑,從重科處,原審量處輕度之有期徒刑8年,尚不足以昭炯戒,而使離鄉背景在大陸經商之國人受到保護。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顯不足持,但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所述理由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情節、所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況,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游紅桃法官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