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金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榮志 告訴代理人楊進興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4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7月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由該署書記官於97年7月9日製作正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7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未逾越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提起之要件,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事實經過:被告甲○○係華鎮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華鎮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乙○○則為實際執行華鎮公司業務之人,華鎮公司於90年3月20日與告訴人金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馬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金馬公司提供臺北市○○區○○段3小段628、629、630地號之土地,而華鎮公司則出資興建大樓,並於金馬公司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華鎮公司後,本由金馬公司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所生之利息由華鎮公司代付,完工後再由金馬公司以現金或房地實際銷售金額歸還華鎮公司。詎金馬公司已依約將上開土地過戶文件交予華鎮公司,惟華鎮公司竟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及繳付金馬公司先前所欠世華銀行之利息,致金馬公司所有上開土地被世華銀行拍賣,而華鎮公司再趁機以低價向法院投標買回,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對於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均未詳加調查,率爾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實有下列不當之處:⒈被告甲○○、乙○○2人所經營之華鎮公司與聲請人金馬公
司於90年3月20日訂立合建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即金馬公司)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合併書類用印,戶籍資料交由甲方指定代書辦理土地過戶至乙方(即華鎮公司)名下...甲方原向世華銀行抵押貸款實借金額肆仟壹佰萬元之借款利息由乙方先行代為繳納予銀行,並於工程完工結算時由甲方用現金或本約之房地實際銷售金額歸還乙方」,即由金馬公司提供座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28、
629、63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79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華鎮公司,由華鎮公司出資負責規劃興建大樓;復於90年7月23日雙方再簽署合建契約書條款變更說明書,約定向金馬公司以上開土地向世華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由華鎮公司繳納,而變更金馬公司分配樓層。嗣後金馬公司依約將過戶文件資料(包含大、小印鑑章)交付華鎮公司,詎華鎮公司竟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及代為繳納上述銀行貸款利息,致遭世華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土地,而華鎮公司再乘機向法院以低價投標買回上開土地。故華鎮公司顯然故意違約,讓法院拍賣上開土地時,其再以低價買回,企圖以此獨享上開土地合建大樓所生之全部利益,而掠奪金馬公司之合建利益,被告甲○○、乙○○2人上開所為實已涉有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嫌。再者,聲請人認為上述條文中「並辦理開工」5字為贅語,或為被告之障眼法,其真意係指於本約正式生效時,即應由乙方(即華鎮公司)代為繳納,且聲請人本身即為建設公司,當初係因欠缺資金,始將上開土地交由被告合作興建,自當認為被告負責代為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期日係自簽約日起,並於完工後結算,否則聲請人如有資金,自己興建房屋即可;況被告又為何肯於正式開工日前代為繳納數期銀行貸款利息,而嗣後又因未繼續繳納而遭法院拍賣呢?又聲請人認為一般合約正式生效應隨即辦理開工,焉有拖延長達2年多之理,實有違本件合建契約第4條「乙方(即華鎮公司)應於簽約後4個月內提請建照變更設計並於核准後90日內開工」之規定(此部分請求函查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即明)。又被告違約未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至其名下,及辦理融資變更事宜(即變更債務人為被告;參照合建契約第
7條、第19條),卻將建造執照起造人改為被告名義,以致銀行認為其擔保品土地與其上建物起造人不同,擔心將來債權確保問題,故要求一次清償所致。是聲請人當初係因欠缺資金,始與被告簽訂此種不合理的合建契約(按一般合建契約都有合建保證金),被告卻不以正常手續將上開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並辦理融資變更事宜,竟藉由法拍以低價取得上開土地,而將銀行未能受償之龐大債務留給聲請人揹負之手法欺騙聲請人,故意不繳納銀行利息,且違約變更起造人,致上開土地被查封拍賣,而被告再以低價買回土地獲取合建契約之利益,被告實已涉及詐欺罪甚明。
⒉又被告為掩飾其詐欺犯行,於93年7月21日收受聲請人之律
師函,旋於93年8月17日晚間匆匆忙忙拿出已打字好的協議書要求聲請人之法代陳榮志簽字,其中諸多內容與事實不符,惟聲請人之法代陳榮志為息事寧人,認為如果被告肯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亦勉強接受。而依該協議書第1條所載「甲方(即華鎮公司)本案所興建之1、6、7、8樓依地政機關房屋權狀坪數為準及車位3、5、8、10、13、16、18、20八位,定為乙方(即金馬公司)土地未被法拍前應分得,雙方決議由甲方全權處理乙方應分得部分之銷售及銷售單價,待甲方銷售交屋完成,拿到乙方應分得總金額必須扣除甲方替乙方一切所有支出費用,剩餘金額再給乙方。」之規定,是被告應於房屋興建完工後,通知聲請人前來結算合建相關費用款項,然其於完工後,均未履行原合建契約及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且經聲請人詢問時,仍諉稱與鄰地尚有鄰損糾紛在訴訟中而一再拖延,嗣經聲請人委由律師分別於96年
6月13日及96年7月13日2次發律師函催請被告出面處理,將聲請人應分配之房、地公開帳目等基於本件合建契約應有之合建權益事宜與聲請人會算結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對於應分配於聲請人之房屋竟於未告知之情形下而偷偷賣掉,殊屬於法不合,益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情甚明,益證其有詐欺侵吞聲請人合建利益之情事。
⒊再本件合建案前後共計簽署3次契約。第1次地主即聲請人
讓出「土地所有權」以換取被告「代墊利息」。無奈被告利用契約的漏洞,即「開工後再開始代墊」等語,逼使聲請人修改契約,減少「地主之利益分配」,是為第2次契約。但是沒想到被告卻利用聲請人「尚有未繳之利息」,故意拖延利息之代墊,加重利息未繳之缺失,造成法院查封。且在預知土地即將查封的情況下故意先行動土,讓其他廠商因害怕得標後的麻煩而不敢投標。最後再以「承建人有優先購買」的優勢「低價得標」。而第3次契約,乃是一種「不公平契約」,是被告為了避免與聲請人興訟而阻礙「工程進度」的「緩兵之計」。又所謂「代墊利息」乃是為了工程進行當中不被銀行查封之暫時措施,等房屋完工聲請人分得所得之後,仍需歸還被告,被告理應放心按期繳納,更何況所有建造之主導權,及「售屋權」盡皆掌控於被告,可見被告若無「詐欺之意圖」,實在沒理由不按時代墊利息,因為「不按時繳交利息會被銀行查封」乃人盡皆知之事。是本件合建案,到頭來聲請人一毛錢也沒分到,且背負世華銀行1,900多萬之呆帳,被告又避不見面,為典型的「詐欺案件」。
⒋復依93年7月23日合建契約書條款變更說明書開頭說明「茲
因地主合建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無法繳納,故向本公司請求代付銀行利息,並變更第3條條款(告訴人可分配房屋減少)」等語。更可證明,本件土地之銀行借款利息全部應由被告公司代為繳納,詎被告竟辯稱,只有93年7月23日以後的利息才由其代為繳納,93年7月23日以前的利息,其不用繳納云云。殊與雙方約定原意及契約之精神不符,業如前述,因為如果之前的利息不用代繳,上開土地仍然不免遭受法院拍賣之命運,這根本不是雙方立約之原意,其理甚明。
⒌當銀行查封送件之後,經聲請人積極協調,銀行曾經提出要
「起造人做保」的補救方案,無奈被告並不答應,而寧使本案查封拍賣確定,由此可見被告心懷不軌,根本沒有誠意履約解決問題,反而故意製造問題,企圖從中漁利,此可詢問銀行承辦人 唐斐琳 小姐。
㈢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16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既有上開應詳加調查之處,故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五、本件被告甲○○、乙○○2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固坦承其係華鎮公司之負責人,惟辯稱其係掛名的負責人,業務都是其兒子即被告乙○○在管理,亦無參與本件簽約等語。而被告乙○○部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日,與聲請人金馬公司簽署上開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條款變更說明書,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合建契約第4條明定簽約後4個月內要提請建照變更設計,並於核准後90日內開工,且約定利息是開工後由其代為繳付,但開工前並不是其應代付的,其簽約時,有給告訴人90萬元,即是要給告訴人付利息的,但告訴人並未將該90萬元繳納利息,其於90年7月開始幫告訴人繳納利息,世華銀行將其7月份所繳納之利息充作告訴人所積欠之3月15日至5月15日共2個月利息,其代為繳付利息直至91年8月15日,是銀行叫其不要再繳付的。再合約書寫明停車塔變更為住宅,4個月後提出變更,其提出後,在變更完成90日內開工,變更審核時間並沒有約定,那是市政府在變更的,其無法預計變更核准時程,且合約書上也沒有說明是要付多少期的利息。至銀行拍賣是因為金馬公司原來保證人不願續保,經開會後仍不願意保證,銀行才拍賣該土地,並不是其不幫告訴人代繳納利息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金馬公司與華鎮公司訂立本件合建契約,約定由金馬公司提供上開土地並過戶予華鎮公司,而由華鎮公司出資興建大樓,是該合建契約內容係由聲請人金馬公司與被告甲○○、乙○○2人所經營之華鎮公司雙方合意約定簽署,惟聲請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榮志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有無看過甲○○?)我有去她家,見過一面,但實際上都是與乙○○接洽的。」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055號偵查卷第69頁)。由此堪認本件合建契約等簽約事務,聲請人實際上確係均與被告乙○○接洽,被告甲○○僅是華鎮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本件業務,自與本件聲請人所指詐欺行為無涉。
㈡被告乙○○部分:
⒈合建契約訂立前,金馬公司以上開土地向世華銀行抵押貸款
4,100萬元,故於該合建契約中約定先由華鎮公司代付利息,嗣大樓完工並銷售後,雙方分配利益時就華鎮公司所代付利息及相關費用同時結算之,此觀上開合建契約內容甚明。再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華鎮公司應於「契約正式生效並辦理開工後」代為繳納利息予世華銀行,準此,華鎮公司本可無償先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只須按月代付利息,惟契約上對於華鎮公司應自何時起開始代付利息,契約條文本即留下爭議之空間,縱金馬公司與華鎮公司雙方另於90年7月23日所簽署之合建契約書條款變更說明書中說明「茲因地主合建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利息無法繳納,故向本公司請求代付銀行利息,並變更第3條條款」等語,仍未能明確表示華鎮公司應自何時開始代付利息,不過因合建契約中有「辦理開工後」之明文,是華鎮公司在正式開工前,自可依約主張無須代付利息,金馬公司為專業之建設公司,有法律顧問,契約復有見證人,故金馬公司於簽約當時未提出修正,而同意在契約上載明「辦理開工後」,顯然有其特別標明之用意,實不能任由聲請人漫指為贅語,聲請意旨殊有未洽。
⒉聲請人雖指稱上開土地經法院執行拍賣係因被告乙○○未繼
續代付利息所致,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證人唐斐麟,其證稱:「(問:當時拍賣本案該合建土地是何原因?)是銀行與金馬建設有業務往來,是貸款利息有逾期未付的情形,才會去拍賣的。」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86號偵查卷第24頁)。惟金馬公司於89年9月15日將上開土地向世華銀行抵押借款4,10
0萬元,期限至91年9月15日,此有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記錄附卷可參(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055號偵查卷第89頁)。復依合建契約內容所示,並未明確說明華鎮公司應於何時開始代付利息,業如前述,故華鎮公司於正式開工後代為繳付利息即可,然被告乙○○於90年7月23日即開始代付利息,而其於90年7月23日所代付之利息,本係代付90年5月23日至90年7月23日之利息,惟世華銀行則將被告於該日所繳付之金額充作為聲請人之前於90年3月15日至90年5月15日所積欠之利息,依此類推直至91年8月份所繳付之利息充作為代繳91年3月15日至91年
4月15日之利息為止,此有上開合建契約書條款變更說明書影本、世華銀行利息收據影本、華鎮公司代付利息明細表及世華銀行存證信函第485號各1件附卷可稽。是如被告乙○○各期所代付之利息未經世華銀行充作為繳付前期之利息,則其確已於90年7月23日起均按月代付利息直至抵押借款契約到期前1個月即91年8月份為止,實難謂上開土地經法院執行拍賣係因被告乙○○未依約代付利息所致。再上開土地經法院執行拍賣,賣得之金額為2,880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6486號偵查卷第5頁),非可謂「低價得標」,何況依照上開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可知,被告本無須花費如此鉅款即可依約無償取得上開土地,其縱令按月代付利息,所須負擔之金額必遠低於2,880萬元,是本件土地被法院拍賣必非被告所樂見,其願意競標,無非係因合建進行中,不願第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而使合建案破局致受損失。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告未依約辦理土地過戶及代為繳納銀行貸款利息,致遭銀行查封拍賣土地,再乘機低價得標,而有詐欺之意圖云云,尚難遽以採信。且上開土地拍賣價格縱令低於市價,但仍高於華鎮公司原本只須代付之利息,被告應不可能惡意不付利息,反而支出本來無須付出之金額即2,880萬元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再者,拍賣程序中,任何人只要符合投標之資格,均可參與投標,法所不禁,尚不得因此即指華鎮公司參與投標涉有詐欺行為。
⒊房屋完工並銷售後,被告不願與聲請人分配利益,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與刑責無涉,且因工期拖延,以及被告自認平白多付出2,880萬元之成本,自不願仍依最初約定之分配比例給付,雙方爭執不下,殊不能因此率指被告詐欺或侵吞利益。
⒋華鎮公司應自何時起開始代付利息,契約條文本未明確說明
,已見前述,土地被拍賣之後,世華銀行受償28,500,962元,尚不足19,082,402元,應由金馬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榮志與案外人 陳榮謝陳緯岳鄭志麟 連帶給付予世華銀行,有法院分配表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6486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此為世華銀行依法求償之結果,不能任意指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至於被告不分合建利益給聲請人,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尚與刑責無涉。⒌世華銀行縱有要求起造人擔保金馬公司之債務,但基於民事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本無此義務,必須被告自願同意擔保始可,聲請人執此指摘被告,實無可採。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唐斐麟小姐(聲請狀誤寫為唐斐琳小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金馬公司因有逾期未付之利息,才有拍賣之事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6
486號偵查卷第24頁),聲請意旨要求傳喚唐斐麟,待證事實為「被告心懷不軌,故意製造問題,企圖從中漁利」,此乃被告內心意識之有無,他人何從揣測?縱使再傳唐斐麟作證,亦無從證明,聲請意旨顯無可採,何況被告乙○○所為,並無涉及刑責,已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
2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令被告2人擔負詐欺取財罪責,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甲○○、乙○○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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