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4號原告昶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被告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由其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對被告戊○○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起訴時雖列其董事長庚○○為法定代理人,惟其於訴訟程序程序中,已召開臨時股東會,另選丁○○○代表原告對被告戊○○為訴訟行為,並具狀補正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影本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是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已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前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並與同段38、39、42地號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合建房屋銷售,詎被告戊○○竟以偽造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方式,將銷售後之餘屋即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乙○○所有,並與被告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當然無效,故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戊○○間就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訴請被告乙○○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聲明「⒈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5年12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12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⒊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7年2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撤回前述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之訴訟,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戊○○於被告乙○○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原告仍係本於其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主張,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前揭訴訟,於收受撤回書狀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異議,自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以公司董事即被告戊○○名義購買坐落臺北縣○○鄉
○○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其他地主所有坐落同段38、39、42地號土地合併為現有之同段38地號土地後,於該土地上興建「儒林御園2期」房屋銷售。嗣原告所興建之上開房屋於銷售後尚有餘屋,其中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其坐落基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基地)則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詎被告戊○○藉保管原告大小印鑑章、全體股東印章及營業登記證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12月20日,偽造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同時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基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戊○○偽造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基地為虛偽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當然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而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屋基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戊○○於被告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聲明:
⒈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基地,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戊○○應於前項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屋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係被告戊○○出資購買,並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倘若為原告出資購買,其逕行出名即可,何必以被告戊○○名義簽約。
㈡原告公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庚○○與被告戊○○合夥,依出
資比例各以人頭登記為股東,並約定由庚○○掌管現金出納,被告戊○○則負責業務、行政、會計。為因應原告公司儘早結束建案,減少管銷,庚○○與被告戊○○乃協議由庚○○承受未售出之12個停車位,並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黃林雪嬌 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由被告戊○○承受,並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雙方均以股金紅利充作價金買受,是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均有正當權源。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庚○○許久未行使職權,並將公司大小印鑑
章等重要物件交予被告戊○○,顯有明示或默示指定由被告戊○○對外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意,事實上,長久以來亦均由被告戊○○對外行使職權,是被告戊○○本有代表原告之權。又原告將其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予被告戊○○,不論如何狡辯「為行政會計、日常事務」,但其限制未以書面告知被告乙○○,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坐落臺北縣○○鄉○○段38、39、42地號(嗣
合併為同段3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人合建房屋銷售,約定由土地登記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原告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儒林御園2期」房屋(下稱「儒林御園2期」建案)銷售,該建案經銷售後尚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未售出,嗣於95年12月29日,由被告戊○○持其所保管之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又系爭房屋基地亦於同日,以同一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95泰使字第450號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申請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堪信為真。又被告抗辯坐落臺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即系爭土地)係以被告戊○○名義出資向訴外人 鐘淑玲 、金秀鳳所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又「儒林御園2期」建案經銷售後,另有12個停車位未售出(下稱系爭停車位),嗣於96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庚○○之配偶黃林雪嬌等情,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結案明細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件及支票9紙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第19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亦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其先後以法定代理人庚○○及被告戊○○名義購
買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並分別借名登記在庚○○之配偶黃林雪嬌、子 黃光進 及被告戊○○之配偶乙○○名下,復在其上興建「儒林御園1期」及「儒林御園2期」房屋銷售,上開土地均屬其所有之資產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且「儒林御園2期」建案銷售後尚有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及系爭停車位未售出,原告實際出資者即其與庚○○雙方為分配紅利,乃協議由其承受系爭房屋暨其基地,由庚○○承受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原告實際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庚○○暨其邀集之出資人與被
告戊○○二方出資設立,並約定出資比例為7比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又證人即原告會計己○○到庭結證稱:「當時162號2樓房屋於95年12月初簽約付訂後,系爭建案剩下160號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及12個車位(即系爭停車位),當天因為原告要付工程款簽發支票,所以庚○○到辦公室來看好帳後,就和戊○○到辦公室2樓商談餘屋如何處理的問題,因為他們要結束營業必須先處理餘屋,當時只有庚○○與戊○○二人在辦公室,但是我在樓下都可以聽得到,他們有講好庚○○分配停車位,戊○○分配160號1樓房屋」、「因為當時我尚在處理其他公務,我只有聽到分配的方式,不知道他們協議的過程,他們協議完後下樓來戊○○就告訴我可以通知代書辦理過戶,直到隔年96年7月我與庚○○約好到銀行辦事,當時庚○○問我昶榮公司的帳怎樣,因為他急著要結束營業,但是我跟他說關於160號1樓房屋及停車位計價問題還沒有談好所以無法結帳,庚○○就要我回去問戊○○160號1樓房屋當時是以每坪27萬元遭退訂,要我回去問戊○○他要開什麼價錢,他當時表示車位部分以打9折的方式計價,我回去問戊○○之後戊○○要我去詢問庚○○是以何價格打9折,我去問庚○○,庚○○表示是以市價95萬元打9折之後再打9折,但是庚○○又說
160號1樓房屋部分不可以比照這個方式打9折,我回去跟戊○○講戊○○聽了就不高興」、「(問:除了庚○○及戊○○外,是否有其他股東詢問分配餘屋及停車位的問題?)沒有,因為昶榮公司實際上是庚○○及戊○○二人經營,依照原告公司帳上的記載戊○○出資比例佔百分之30,庚○○佔百分之45,其他出資股東則是庚○○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依證人己○○證述上情,原告實際上僅庚○○暨其所邀集之出資人與被告戊○○二方出資,95年12月間原告售出「儒林御園2期」建案另一戶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街○○○號2樓房屋後,渠雙方即協議該建案之餘屋即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分別分配予被告戊○○及庚○○,並指示證人己○○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又證人己○○為處理會計帳目之問題,數次詢問庚○○關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應如何計價,顯見庚○○與被告戊○○確曾就「儒林御園2期」建案銷售後之餘屋議定如何充作紅利分配一事。嗣後僅雙方就所分配房屋及停車位如何折價計算金額之帳務找補問題有所爭執而已。
⒉又據原告主張其先後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號
土地及系爭土地,興建「儒林御園1期」及「儒林御園2期」房屋銷售等語,倘屬真實,惟依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庚○○到庭證述稱:「(問:第1期完工後是否有分配盈餘?)第1期賺的錢都拿到第2期去支出使用」、「(問:第2期完工後是否有分配盈餘?)第2期完工後於96年就已經分配盈餘,公司有賺錢,但實際盈餘及各股東分配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分配盈餘時我有在場,但分配的時候是戊○○請的會計拿來給我蓋章,我也有看過帳簿並在上面蓋章領錢,其他各股東也有蓋章領錢」等語(見本院卷309頁),又證人丙○○證稱:「我與庚○○及戊○○是鄰居,當時庚○○有跟我提及入股的事情我思考之後才決定入股,我出資比例佔10分之1,連同後續增資合計出資1,700萬元,都是我個人的資金」、「先前增資有退部分出資額回來,是在建案快要結束的時候退回,我個人退回8、900萬元,但詳細數目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證人丁○○○證稱:「我跟庚○○是遠親雙方都有互動,是庚○○邀我入股,當時我入股的金額是
850萬元,持股比例佔百分之5,後來昶榮公司還有增資到一股1,700萬元,因為是陸續增資,所以我不記得後來增資時我的出資額是多少,我的出資額是我和我先生的資金」、「95年底及96年初公司有將部分獲利匯給我,大約1,000萬元左右,詳細的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證人甲○○證稱:「因為當初庚○○與我父親 東崑濟 是舊識,所以是以我父親的名義入股昶榮公司,但是所有入股的資金都是用我的帳戶在處理,資金有我的也有我父親的。我的持股比例佔百分之10,我先後出資及增資金額合計約1,700萬元」、「公司有陸續匯給我一些錢,但我不知道是獲利還是返還出資額,我目前大約拿到8、900萬元,詳細金額我不確定,都是庚○○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依證人丙○○、丁○○○、甲○○證述上情,其等均係庚○○所邀集投資原告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且於「儒林御園1期」及「儒林御園2期」建案銷售後,皆自原告公司取回80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之款項,又據證人庚○○證述前詞,「儒林御園1期」建案之獲利均用以投資「儒林御園2期」建案,而「儒林御園2期」建案銷售後,已於96年分配現金盈餘予實際出資之各股東,渠本人亦有分到現金盈餘,顯見原告於「儒林御園1期」及「儒林御園2期」建案銷售後,確有分配投資獲利予各出資股東,衡情,豈有可能就上開建案銷售後之餘屋應如何分配一事完全未加商議?是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庚○○與被告戊○○未曾協議分配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等語,自與常情不符。
⒊至證人丙○○、丁○○○、甲○○固另證稱「儒林御園2
期」建案尚未正式結算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185頁),惟其等均係經庚○○邀集投資原告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原告公司業務經營,亦不清楚原告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時何以分別登記在黃林雪嬌、黃光進及被告戊○○名下,原告實際上由被告戊○○負責業務、行政及會計等事務,庚○○處理工地事務,此情併據上開證人 陳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180至18
6頁),則證人丙○○、丁○○○、甲○○僅係經庚○○邀集投資原告公司,有關公司業務之經營,概由庚○○與被告戊○○實際執行,足徵被告抗辯原告公司之決策皆由庚○○代表其邀集之出資股東與被告戊○○雙方議定即可等語,尚非子虛。從而,庚○○既與被告戊○○協議「儒林御園2期」建案銷售後之餘屋即系爭停車位及系爭房屋,均充作紅利分配予庚○○及被告戊○○,自有將該停車位及房屋終局分歸庚○○及被告戊○○所有之意思,被告戊○○自得依據上開協議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
⒋另原告雖主張其實際出資者即庚○○等人與被告戊○○之
出資比例為7比3,惟依被告乙○○另案對原告聲請假處分事件提起抗告時,其於抗告狀內自承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價值各為6,968,000元及3,752,000元,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為950,000元,倘庚○○與被告戊○○曾協議以股金紅利作價分別承受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亦與雙方出資比例不符等語,惟原告投資興建「儒林御園1期」及「儒林御園2期」建案銷售後,除有尚未售出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外,另有現金盈餘,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縱有如原告主張之上開價值,其折價充作紅利找補後亦可能與現金盈餘併予計算再分配予各出資股東,此從原告其他實際出資股東丙○○、丁○○○、甲○○均受分配現金盈餘,未分得任何餘屋一節即可推知,自不得逕以庚○○與被告戊○○分得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屋之價值,與雙方出資比例7比3不符,即認為被告抗辯雙方曾有協議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充作紅利分配一事為虛妄不實。
⒌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因「儒林御園2期」建案於
96年1月間出售另一餘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號2樓房屋予訴外人 黃仲旋 ,惟渠僅購買1個停車位,始將原登記屬上開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暫先移轉登記至黃林雪嬌名下,並非充作股金紅利作價承受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倘若庚○○與被告戊○○並未協議分別承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則系爭房屋原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於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街○○○號2樓房屋出售予黃仲旋時,何以不將系爭停車位逕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可,反需大費周章地借名登記在黃林雪嬌名下?自與常情有悖,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並非充作紅利分配等語,自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以被告戊○○名義
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等情為真,惟該土地於原告出資興建「儒林御園2期」建案銷售後,曾經庚○○代表其邀集之出資人與另一方出資人即被告戊○○協議將銷售後之餘屋即系爭停車位及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充作紅利分配予庚○○及被告戊○○,自有將系爭房屋暨其基地終局分配歸被告戊○○所有之意。是被告戊○○依上開協議,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指定之人即被告乙○○名下,自無何偽造文書之情事,更無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
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無據。又系爭房屋基地既已分歸被告戊○○所有,則原告自無從再依其與被告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其對於該基地之所有權利,故其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訴請被告戊○○於被告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
求判命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乙○○將系爭房屋基地,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