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辛○○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惟於下列行為時並無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民國(下同)96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 王省三 )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附近時,因疑其男友在該大樓5樓(住戶實為丁○○),乃按該住戶門鈴,嗣未獲回應後離去,詎辛○○明知上開21至23號房屋現有人集居,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對於汽油係危險之高易燃物,若於該處住戶大樓前停放之機車潑灑汽油,並將之點燃,足以迅速延燒至該住宅,亦不違反其本意,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直接故意,以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持自備之打火機及汽油返回上址,再按該址門鈴,嗣經住戶丁○○告以勿隨便按他人門鈴,辛○○即將汽油潑灑停放於上址21號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側,再以打火機點燃潑灑於該機車上之汽油,大火迅速燃燒,並延燒停放在旁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燒燬,大火並迅即延燒至上址23號建物樓梯間,另將停放該處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燒燬。嗣因上址鄰居即19之1號住戶 蔣紹興 在旁發現後,撥打電話報警,並告知辛○○不得離開現場,辛○○聽聞後,竟向蔣紹興稱:「就算把火熄滅也沒有用,我包包裏還有帶汽油」等語,隨即走向一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推入火堆,致該機車遭大火燒燬。辛○○於放火後,因上址23號1樓住戶壬○○聽見鄰居呼喊失火,持滅火器外出救火,見辛○○欲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推入火堆,乃上前制止,惟制止無效,辛○○復至一旁將停放在旁之某機車欲推往火堆,惟大火已遭撲滅,該機車因而未遭大火燒燬,上址住宅亦未達燒燬之程度,惟仍使上址23號之鐵門、樓梯間之氣窗、電錶及牆壁等公共設施遭嚴重燒損、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警方據報趕赴現場,當場逮捕辛○○,並扣得打火機1個、水果刀1把、黑色拖鞋1只及黑色皮包1個。(其中黑色皮包1個已移送本院,其餘打火機1個、水果刀1把、黑色拖鞋1只於警方保管過程中因辦公處所重新裝修而遺失)
二、案經戊○○、丁○○、乙○○、庚○○、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就辯護意旨爭執證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援引,且無礙於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合先敘明。至其餘以下所引證人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則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有放火情事,只記得前一天晚上因喝一點酒及吃安眠藥在睡覺,直到8月20號中午朋友打電話通知始知道發生這件事情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行為,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即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心神喪失,應屬不罰等語。惟查:
㈠證人 蔣昭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巷弄的對面弄我的
車子,當時我在19號附近的樓梯口修我的車子,當時我聽到一聲很大聲「砰」一聲,像是火點著的聲音,我就趕快出來,看到火燒起來,我就打110。(你那時有無看到何人作類似放火的行為嗎?)當時周圍都沒有人,只有被告辛○○在現場而已。我看到火燒起來之後,辛○○還不斷把摩托車往火堆裡面推。(辛○○那時有無說什麼話?)沒有,她一直在推摩托車,我有叫她不要再推摩托車,她沒有說什麼話,還是一直推摩托車。…辛○○確實有說就算把火熄滅也沒有用,我包包裡面還有帶汽油。那時我叫辛○○不要動,那時我拿滅火器在旁邊滅火,辛○○就說這句話。…火勢竄的很快,前後不到三分鐘,其他住戶就出來了,而辛○○不斷在測試摩托車的龍頭有無鎖,沒有鎖的,辛○○就推到火堆。我是目視盯著辛○○,一邊拿滅火器,一邊盯著她,後來鄰居出來後,我就告訴鄰居,叫他盯著辛○○。而辛○○在推摩托車時,有人阻止她,但是鄰居也不太敢靠近她。…有一些住戶幫忙拉著摩托車,後來辛○○就沒有再推摩托車,也有人阻止辛○○不要這樣做,大概幾個人阻止他我不清楚。阻止辛○○之後,前後差不多三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家中看電視,我女兒跟我說外面發生火災,我就出去看,結果火就已經很大了,我無法出門,所以我就拿家中的滅火器來滅火,過程中,辛○○連續牽了三部機車往火堆裡面送,我跟辛○○說人家在打火就已經打不熄了,你還牽摩托車往火裡推,她沒有說話,因為我在家裡面無法出去,所以也沒有辦法阻止辛○○,因為火勢很大。也就是我住處的樓梯口失火,我無法出門,我汽車、鋁門都有受損。(你有看到何人在放火的情形嗎?)沒有,我有看到辛○○牽機車的過程,後來我也有到里長去調閱監視器,我有看到辛○○蹲下去點火的過程,火一點燃就很大了,樓梯裡面兩部機車,樓梯外面三部機車,辛○○又推了三部機車入火堆,而我的汽車保險桿,也受到損害。(你當時去里長家看監視錄影器,辛○○是用何種方法點燃?)辛○○蹲下去點火,不是很快點燃,我想應該是有用汽油才會這麼快就點著。(當時你看到辛○○把火點起來時,她的旁邊有任何人嗎?)監視器顯示她旁邊沒有任何人,只有她一人。…我是因為前面的門口出不去,所以後來我有從後門繞出去到外面滅火。我在屋內有以言語制止辛○○,但是我出去到外面滅火時,大家都急著救火,等到把火滅掉後,才有時間去管辛○○。(所以你有在屋內制止辛○○?)對,我就是說別人在救火都來不及了,你還把機車往火裡推,她不理我。(你出來之後,還有跟辛○○說話嗎?)沒有,那時警察已經來了,警察在看著她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邱建程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當時有無逮捕一名嫌疑犯,就是在場的辛○○?)有,因為辛○○把機車推到火裡面,我把她拉住,我叫她把身分證拿出來。(辛○○當時有無說什麼話?)當時辛○○情緒失控,一直掙扎,但是沒有說什麼話。(當時辛○○有無攜帶任何東西?)一個包包。我有把包包拿起來。(你是看到辛○○用什麼樣的方式把機車推入火堆?)我到現場時,民宅前面有三、四部機車在燃燒,我們過去看,辛○○在對面把機車推到已經在燃燒的機車火堆裡面。(你後來現場把辛○○抓住之後,有無跟她對話?)我問辛○○為何要這麼做,結果她不理我,我沒有印象她有跟我說話等語,對於被告如何將機車推往延燒之火勢中經制止不從等情節,互核均相符合,至堪採信。
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我在家裡,我聽到有人
按我門鈴,我在六樓,我從對講機問他要找誰,但是沒有回應,我就繼續作我的事情,沒有多久,又再按我門鈴,但是又沒有回應,我就到窗戶往樓下看,看到一個穿著藍色衣服的女子,我就喊要她不要亂按門鈴,我就進洗手間,等我出來後,發現窗戶外面有一片濃煙,我摸了一下我家鐵門,是燙的,我開一點點門,發現樓梯間都是黑煙,我就回到房間,打電話報案。當時我無法出門,因為前面都是濃煙,我就到後面房間,等到煙有小一點,我就到前窗戶看外面已經有警察、消防車以及很多鄰居。(你那時從窗戶往樓下看,除了看到穿著藍色衣服的女子外,是否有看到其他人?)沒有。(那時穿藍色衣服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辛○○嗎?)對,在警察局時,警察有問我當時看到的人是誰,當時被告在警察局,我有看到她,我就跟警察說我看到一個穿藍色衣服的人,而當時在現場穿藍色衣服的人只有被告,警察問我認不認識一個叫 小愛 的,但是我們家沒有這個人。(你當時叫她不要亂按門鈴,被告的反應如何?)她在按第一次門鈴與第二次門鈴中間,她有講了一些話,但是我聽不清楚她說什麼,好像是要找誰,但是因為我不認識她,我就沒有再注意,第二次我叫她不要亂按門鈴後,她就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房間看電視,我家狗一直叫,我才打開窗戶看,發現樓下火已經燒上來了,我看到時,看到警察到了,辛○○還在跟警察爭執。(你有無看到何人放火?)沒有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在住處洗衣服,住在21號一樓。我當時出來時,警察已經到現場,將辛○○上了手銬。我出來時,消防車已經在滅火了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對於發現被告辛○○之經過,亦相符合。
㈢本院經向臺北縣消防局調閱案發現場路口96年8月18日21時
43分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樓梯門口車號000-000等7輛機車火災案之監視錄影光碟(按該錄影帶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7日以北消調字第0980051240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46頁),實施勘驗結果,認定:「一、錄影光碟計六段,時間分別為10時13分、10時15分、10時16分、10時18分、10時19分、10時21分。二、10時13分部分:
有一人蹲在鏡頭中間左方位置,該處停放多部機車,且緊鄰房屋,該人原蹲該處甚久,後再爬起,又再次蹲下,嗣後出現小火光,接著砰然引起大火,該人在旁觀看,並徘徊在火勢甚大的起火位置附近,被告供稱該人即係被告。三、10時15分部分:大火繼續燃燒,被告仍在旁觀看,嗣並走向鏡頭,身上並揹有暗色的皮包,鏡頭前出現一人觀看,後來又出現一人。四、10時16分部分:被告繼續駐足觀看,旁邊有人救火,陸續多人出現。五、10時18分部分:數人繼續救火。
六、10時19分部分:數人繼續救火,火光漸小,惟仍有忽小忽大情況。七、10時21分部分:被告在場經人圍捕,接著救護車、消防車先後抵達。」,有本院98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4頁),自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犯行,但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今天到
中和市○○街○○○巷○○○弄○○號1樓前有按二次23號5樓的電鈴,因為沒有人跟我回應,所以我很生氣,我就對著樓上喊「我要放火」,我一喊完這句話,不知道為什麼就著火了。…我只有推一部機車進入著火點,另一部機車我推不動,所以沒有推進去,我不知道我為何要推機車進入著火處,我做這件事情沒有原因。我因為很生氣,所以把機車推入著火點,我推機車入著火點是為了幫助燃燒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312號卷第8頁以下);於偵查中供稱:我男友 麥文祺 住中和市○○街○○巷○號4樓,他交女朋友,我去按門鈴,他不回應我,我就說我要放火,但不知道為什麼就著火。因為我按電鈴,他不回應我,所以我很生氣,就牽機車去起火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經過一致,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如何起火云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已不復記憶云云,均與其前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不符,無非事後空言巧飾,不足採信。
㈤本案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研判結果,亦認定本件排除起火原
因為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及機械故障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認為現場勘查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靠前側燃燒最為嚴重,且經起火處採集受燒碳化物殘跡送該局實驗室化驗,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分類係屬汽油類等情,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頁至102頁),其中偵查卷第102頁照片中,亦顯示被告頭髮有燒焦痕跡。
㈥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警詢供詞、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照片暨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參互以觀,益徵被告有放火行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打火機1個、水果刀1把、黑色拖鞋1只及黑色皮包1個扣於警察機關(見偵查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載扣押物品為打火機1個、水果刀1把、黑色拖鞋1只及黑色皮包1個)及現場照片34張(包括前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43頁至57頁、61頁至64頁)在卷足資佐證,其中黑色皮包1個已移送本院,其餘打火機1個、水果刀1把、黑色拖鞋1只於警方保管過程中因辦公處所重新裝修而遺失,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11月16日北縣警峽字第0980040122號函附報告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㈦至證人蔣昭興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說你有與辛○
○對話,你是否有看到她拿什麼顏色的包包?)白色包包,大約A4紙張大小。」(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面98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其所指被告當時攜帶之皮包為白色,與扣案證物皮包一只(見偵查卷第64頁)係『黑色』者,固不一致,惟證人即員警邱建程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第10405號卷第64頁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辯護人問:你當時看到的是否是這個包包?)對。」(見原審98年2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即員警 張家隆 於原審亦證稱:「請求提示偵查卷第61-64頁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辯護人問:當天被告攜帶的物品只有照片所示的物品嗎?)對。」(見原審卷第267頁背面),參以前開光碟經勘驗結果,被告身上係揹有暗色的皮包,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攜帶黑色皮包一只,證人蔣昭興證稱被告當時係攜帶白色皮包云云,要係記憶錯誤所致,惟仍無礙於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
㈧辯護人雖另以本件並無證人目擊被告引火或潑灑汽油之行為
,亦無汽油類之扣案物品,且PZX-543號機車車款前側特殊設計置有免持蓋之加油口(含連接之汽油管線)及其油箱,如經火力燒燬定可在該款機車之「前側」受燒燬之碳化物殘跡中,驗出內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分類係屬汽油類之結果。是以該輛燒燬機車前側之殘跡,經驗出內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分類係屬汽油類之鑑定結果,不必然與該車是否曾遭潑灑汽油並引燃該汽油所致相關,並請求函詢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就「車號000-000機車,為光陽廠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SD25KC-110131,出廠日期為2001年6月,該款光陽廠牌之機車前側,有特殊設計置有免持蓋之加油口(含連接之汽油管線)及車身前側腳踏部分應置有油箱。如該款車型車一經燒燬,是否可在該款機車之『前側』受燒燬碳化物之殘跡中,驗出內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分類係屬汽油類之鑑定結果?」及「就該款機車之前側受燒燬之碳化物殘跡中,如何確定出該輛機車前側確係遭潑灑汽油,而非是基於該款車型機車之免持蓋之加油口(含連接之汽油管線)或油箱設計於『前側』而遭焚燬所致之必然結果?」。惟查:本案雖未扣得汽油類物品,但並不排除已經引燃而不存在,且本件原仍查扣有打火機為證,前開證人亦均已詳述其等發現失火及被告在場推倒機車燒燬經過,證人蔣昭興復證述被告曾言及「包包裏還有帶汽油」等語,是前開證人縱未確切目擊被告點火之一瞬間,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邱建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逮捕或偵訊辛○○過程中,你是否有聞到辛○○身上有特殊的氣味?)沒有。」等語,但由本院依前開事證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側潑灑汽油而放火無疑。另本件在車號000-
000號機車靠前側起火處採集受燒碳化物殘跡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分類係屬汽油類等情,為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是認,且因該處燃燒情形最為嚴重而研判為起火點,已如前述,是以即使該車型前側有免持蓋加油口(含連接之汽油管線)之設計,且於燒燬後可在該處採集出汽油類之碳化物殘跡,但亦無法據以排除被告上開放火犯行之成立,自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要無就前開事項再函詢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必要。
㈨被告引火之處係在住家門口前,且附近有多輛機車停放,機
車內復有汽油存在,足見放火地點周遭有為數甚多之可燃性物品,如有延燒情形勢將一發不可收拾,參以被告並無採取任何事先防止延燒或事後撲救火勢之措施,且本件上址住宅雖未達燒燬之程度,惟上址23號之鐵門、樓梯間之氣窗、電錶及牆壁等公共設施遭嚴重燒損、燻黑,有照片及前開火災報告為憑,是以被告對於其引火燃燒機車後,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延燒上址23號住宅,足生公共危險,亦至為灼然。
㈩辯護人固另以被告有精神疾病,其於本件行為時或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馬偕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個案精神障礙已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使個案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此一情形也不至於使個案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即個案當時應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等語,有該院97年4月11日馬院醫精字第097000032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卷第153頁以下)。雖辯護人指稱偵查中因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時獲得之被告病歷資訊不完整,要求函調被告所有病歷後再送請鑑定,嗣經原審函調被告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等精神科就診病歷,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據認定:以現有資料及起訴書對被告與證人筆錄相關資料紀錄被告當晚之行為反應觀之,並無明顯證據可推斷被告有因其精神障礙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97年
12月4日八療社區字第097000526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辯護意旨謂被告因精神疾病而不成立犯罪云云,亦無足採。又被告之精神狀態,業經2次鑑定,均獲相同結論,已如前述,被告請求本院檢附原審卷第203頁至212頁、98年2月19日審判期日及第266頁至269頁之筆錄內容及被告於各醫院所有病歷摘要,將被告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為『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智能)衡鑑之鑑定,並請鑑定機構針對下列問題「以被告當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能否於
96年8月18日21時50分當時現場之狀況,加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如何?」,一併說明,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另針對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委請八里療養院再為鑑定,據覆稱:「辛○○已於97年10月6日在本院做過精神鑑定,且包含心理衡鑑及評估其心智狀態,練君總智商82,雖屬中下智能,但仍未達智能不足之範圍,此結果與馬偕紀念醫院於97年3月7日所做之心理衡鑑總智商86相近,故無須再行鑑定。綜上鑑定結果,推定辛○○其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等情形,有八里療養院98年8月17日八療社區字第098000453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自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行為,且原審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援引此項法條,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而未燒燬,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無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其有精神方面之困擾,並屢次就醫,有前開病歷資料為憑,於案發時因疑男友在該大樓5樓,於按門鈴未獲回應,一時失察,致罹重典,且衡酌其犯罪情節,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屬不確定故意,惡性程度較低,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與憲法明文規定「比例原則」或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不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已如前述,乃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放火行為對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均造成嚴重威脅,且實際上已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與被告確有精神方面疾病,因健康狀況不佳,致罹本件犯行,且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於警察機關之打火機1個,於警方保管過程中因辦公處所重新裝修而遺失,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8年11月16日北縣警峽字第0980040122號函附報告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2頁),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水果刀1把、黑色拖鞋1只及黑色皮包1個,尚難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亦於警方保管過程中因辦公處所重新裝修而遺失,復非違禁物,自屬無從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行,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於燃燒過程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推入火堆燒燬,此部分犯行係包含在其放火燒燬他人機車之同一犯意內,不另論以毀損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公訴人誤認係分論併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