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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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宣示判決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等文字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宣示判決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等文字,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由本院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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