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鄒秀珍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至於扣案之其餘日報表3張、記帳簿7本、休假表1張、現金8800元(被告鄒秀珍供稱係交接予晚班櫃檯人員所餘留之零用金,美容師 阮氏夢 亦證稱本件交易尚未及收取贊用,參見原審卷第86頁、第92頁背面)、小姐號碼牌11支、打卡表14張、毛巾6條、電腦主機1臺、螢幕1臺、錄影主機1臺等物,主要係該店日常營業之固定設備、或服務人員受僱、出勤、業績、薪資、顧客前往消費之資料,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鄒秀珍、共犯 張世奇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所得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沒收,末此敘明。」。是上開物品非犯罪工具或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求鈞院歸還予被告鄒秀珍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屬事實審,故就被告鄒秀珍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仍應為必要之調查。被告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現在本院審理中(10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有無關聯,仍有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而非僅以第一審是否諭知沒收或將之列為證據,即可為判斷之依歸(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上開扣押物均仍有留存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石韾文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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