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838號
原 告 傅信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守眞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中關於被告「 謝守真 」之記載,容有錯誤,原告應另行具
狀將被告姓名更正為「 謝守眞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37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