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謝維城
相 對 人  謝趙金菊
       謝沐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桃園縣○○鄉○○○段
○○○○○段0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因上開土地於民國10
3年4月19日欲以總價新臺幣36,000,000元出賣予第三人蕭智
杰,為此,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平鎮廣明郵局
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依函文
所載條件優先購買前開土地。惟該信函經郵遞寄送予相對人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
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
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且該條項關於
公告之規定,係就共有土地處分之特別規定,已無再適用民
法第97條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595號裁定、
87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
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下
列之規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二)書面通知
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三
)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
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四)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
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
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五)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
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
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六)他共有人已死亡
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七)委託他人代
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點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以彼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上開土地,非
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致無法以書面通知其是否優
先承購等情,縱使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將所為之處分公告之,尚無
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其出售上開土地意思表示之通知的必要及
利益,且該條項關於公告之規定,係就共有土地處分之特別
規定,已無再適用民法第97條規定之餘地。況且,相對人謝
沐羣確實居住於嘉義市○區○○街○○號乙情,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8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憑,亦難認相對人謝沐羣有何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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