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 姚月娥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姚月娥所負債務5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姚月娥於83年間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83年度拍字第1646號裁定准許拍賣,惟未聲請強制執行。嗣姚月娥於97年7月1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83年度拍字第164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證物可稽,經查核屬實。惟本件原抵押權人姚月娥已就原讓與之債權及抵押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依前開說明,該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亦有效力,是聲請人於本件對其再為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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