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2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8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於其不詳友人位於臺中縣大甲鎮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管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3日晚上9時許,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臺中縣○○鎮○○路○段○巷前查獲,並查扣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卡
1張。甲○○即於前揭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然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審判,尚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情,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5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被告於98年5月3日晚間9時許,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開施用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等情,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惟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果,係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到案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98年8月3日及同年月24日之刑事報到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簡覆表及本院98年9月4日98年中院彥刑緝字第588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非自願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要件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2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管,均係其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該些物品均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皆已丟棄,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卡1張,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罪無涉,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易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