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96號、98年度偵字第10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8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11月7日,在臺中縣清泉崗郵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予「小胖」,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小胖」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稱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身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之帳戶遭人冒用從事洗錢,要求其配合指示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ATM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匯款2萬8,000元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內;復於97年11月13日在網路上自稱為援交妹,與丙○○相約於同年月15日在內湖德安百貨見面,佯稱須確認丙○○身分,要求其至ATM操作機器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路○段○○○號)ATM處,匯款2萬9,889元至乙○○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小胖」使用,嗣該「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甲○○、丙○○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同時交付前開2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丙○○2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幫助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