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93年1月9日施行,致甲○○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毋庸再予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為:0.275公克;驗餘淨重為0.26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為:0.275公克;驗餘淨重:0.265公克),有該院98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25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而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93年1月9日施行,致被告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毋庸再予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已在5年以後,惟其自92年2月14日起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2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於9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5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用之毒品,業經其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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