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6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667號98年度交聲字第26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第裁61-GE0000000號、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9日
1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時,因「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道(由文心路南往北方向自大墩12街口起至公益路口)」、「機車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由文心路南往北方向左轉公益路東往西向)」及「不服警方稽查取締加速逃逸」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最低罰鍰新臺幣600元、600元、3,000元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未提供照片或影片作為證據,無足夠之證明逕行舉發,且警方只確認車牌號碼,並無確定是否與機車本身的烙碼及引擎號碼相符,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訂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9日18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時,有「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道(由文心路南往北方向自大墩12街口起至公益路口)」、「機車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由文心路南往北方向左轉公益路東往西向)」及「不服警方稽查取締加速逃逸」等違規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61-GE0000000號、第61-GE0000000號、第61-GE0000000號通知單,及原舉發單位以98年7月28日中分四交字第0982000916號函中說明:駕駛人於98年7月9日18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本市○○路與文心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員警予以鳴笛攔停稽查,駕駛人不予理會逃逸,經員警確認車號無訛後,依違規事實舉發等語,有該函及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又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權限,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員警逕行舉發者,仍係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於記明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製單舉發,且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蓋礙於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暨採證技術現實可行性之困難,雖員警之舉發未併以科學儀器採證,然法院尚非可不問緣由,即逕以員警未預留證據之舉,逕行推認員警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概係出於偏頗。是以,本件取締違規員警雖未就當時受處分人違規情事拍照存證,惟依上揭說明尚難謂本件執行取締員警未盡舉證責任。本件受處分人「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道(由文心路南往北方向自大墩12街口起至公益路口)」、「機車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由文心路南往北方向左轉公益路東往西向)」及「不服警方稽查取締加速逃逸」之違規情形實堪予認定。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立法者係以汽機車牌照作為交通管理事件識別汽機車之憑證,而汽機車烙碼,乃警政機關為降低汽機車失竊率及增加尋獲率所為記號,汽機車引擎號碼,乃出產者為識別其出產品所為註記,雖均得作為識別之方法,惟汽機車是否印有烙碼或引擎號碼並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範圍內,益徵烙碼或引擎號碼非作為交通管理事件識別之依據,員警依汽機車牌照號碼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依據,自為適法。
(三)縱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臺幣600元、600元及3,0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