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交聲字第27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九H0七三六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距中清路一‧0四K往西屯路方向),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二十以上未滿四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九H0七三六三三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本案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無人領取」,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違規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在案,並無違誤,據上,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曾收到舉發通知單,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欲驗車時才得知有違規罰鍰一事,已逾最速繳交罰鍰與最低罰鍰時效,爰聲明異議,請求裁處最低罰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之裁決程序即非合法;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十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六六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為受處分人並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九H0七三六三三號)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本案舉發迄今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均設在臺中縣○○鎮○○里○○街竹山巷十三號,汽車車籍之車主地址亦為同址,且亦與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書狀上所載之地址相符,並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案發當時原舉發機關僅能知悉受處分人之上開地址,並對上開地址為送達。而原舉發機關係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第二次於九十八年五月九日向上開地址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於東勢郵局,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八00五六四七二號函暨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供參。揆諸上開說明,原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因合法寄存送達而發生效力,並不因受處分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是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形式上並無不合。
㈡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應到案
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三日前」,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裁決書在卷可按,其應到案日期顯係在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之前,於此情形,受處分人雖受送達,亦無法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自難謂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準此,自難謂上開裁決程序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且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為送達,亦屬合法。惟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寄存送達之時間,已在所指定應到案日期之後,從而,受處分人即無從依限到案,並依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之可能。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
四十四、六十七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二百元,即有未洽。是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不當,應予撤銷,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